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一)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8 12:03:4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一)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再审制度时,以建立于国家本位主义基础之上的权力监督为立足点,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而且还设置于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特别是这两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从而致使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得到相应的实现。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将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条件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国家本位主义、私权利、再审制度的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设立的条件

我们国家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的原则,坚持司法公正。“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以上可以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

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再审制度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 目前,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最为根本的问题就是没有正确理顺与民事上诉制度在实现终局裁判正当性过程中的内在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在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以后,基于我国特有的地域宽广、地理及交通条件差异巨大等特点,我国确立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判后,就应当终结,也就是说,依照第二审程序所做出的第二审裁判就应当是具有终局效力的确定的裁判。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再审程序制度,这样一种原本应当具有终局效力的确定的裁判,在特定条件下,却被无止境地进行再审。所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从其本质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出于对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已做出的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救济性程序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情况的发动再审,既没有时间限定,也没有次数限定,就使得再审程序制度无形之中扮演了两审终审后“第三审”、甚至“第四审”、“第五审”的角色,从而不仅严重地损害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破坏了我国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完整,而且还严重地干预了当事人对其私权的处分。

(二)现行再审制度违背现代民事诉讼中诉审分离的原理 从一般诉讼理论上看,司法审判权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法享有的对当事人基于私权争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居于中立地位依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理并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力。为保证作为司法审判权结果体现的裁判的正当性,对诉讼中的权力进行分工并设置相应的制约机制非常关键,而在民事诉讼中,这一权力的分工与制约机制只能、也必须体现为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分工,以及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制约,因而,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判权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而不应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性权力。为保证司法审判权所具有的被动性、消极性特质的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必须体现“诉审分离”的原则,即基于诉权发动程序的权利由当事人行使,而基于司法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的权力由法院行使。如果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究其实质是法院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是与诉审分离的诉讼原理相违背的行为,其结果非但没有达到预期的保证裁判正当的目的,反而因无视当事人的诉权而自食其果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虚化,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 西方各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是为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为使司法机关公正地保障市民阶级的主体权利,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权力为本的纠问主义诉讼制度的产物。它的基本特点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权,强调非经正当的对审程序进行审判,国家不能对公民做出强制性的判决。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接受法院审判的宪法权利而建立的,所以,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私法自治的原理,都相应地规定了很多使当事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的具体程序和制度。从各国保障公民享有接受法院正当审判的权利的规定来看,各国不仅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由当事人确定审判的对象并提出证据,而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做出判决;而且各国均确定在具体程序的发动上,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再审程序也不例外。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法官依法定程序做出判决后,该判决即

告生效。但作为对该判决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救济手段,立法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无条件地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如果逾期没有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上诉,当事人发现一些可以推翻原判决的法定理由,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申请再审,要求撤消原判决,但当事人享有的这一权利,通常是通过其他补救方法,如调卷令来实现的。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8条规定,对于已确定的终局性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请求法院再审。可见,德国的再审之诉分为两种,即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但这两种再审之诉都是以推翻确定判决,请求对原判决进行重新审判为目的的。在日本,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确定的终局判决存在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有严重瑕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之诉提出不服声明。

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当事人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相关制度的共性就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可了该生效裁判的结果,则表明当事人处分其权利,诉讼程序就此结束;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具有终局效力的判决存在缺陷,则可以通过再审申请或者再审之诉请求有关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发动则完全不同,既使没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原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主动发动再审程序,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程序,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权以及法律监督权的扩张,违背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四)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背离审判独立的原则 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审判独立,即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遵循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独立审判不是随意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核心。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在现代法治社会,审判独立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缺少的要件。审判权不独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因为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是以法院审判权独立性为起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的。公正的裁判是法官主观意志认识客观案件的产物,不独立的人是不可能有独立的主观意志的,或者说,当他的头脑长在别人的肩膀上的时候,就不可能形成独立的主观意志,也就无法保证裁判的公正。当然,法院裁判的公正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离不开构筑合理的诉讼程序,否则,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的目的也就必然落空。客观地讲,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将这样一种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完全不同于哲学的法学领域,并以此指导思想设置我国的再审程序制度,势必忽略民事诉讼本身所反映的对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尊重的内在规律,导致无论什么时候发现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法院作为审判监督者都可以主动行使审判监督权,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予以纠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也可以主动对法院所做出的生效裁判,借助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方式行使其法律监督权。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的设置定位于是对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监督的一种特殊的程序制度;换言之,实质上是为生效裁判的做出法院设置若干个监督者,以便于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这一点,从民事诉讼法本身将这一救济瑕疵生效裁判的程序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也足以可以得到证明。因此,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实质是与审判独立原则相悖的,受此影响,再审程序制度的具体规定更为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干预本法院或下级法院审判组织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