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知识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20 22:40:4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治理,爱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治理机构。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治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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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能够托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治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托付的农业治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托付的农业治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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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治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能够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能够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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