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及文书制作实务讲课讲稿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9 14:09:4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及

文书制作实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及文书制作实务 ——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农业行政机关在决定立案之后,为查清涉嫌违法行为人是否确有违法行为以及有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展开的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证据的工作。

调查取证是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主要内容,执法人员通过依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提取相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物证检验或鉴定等活动,依法收集各种相关证据,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是办案人员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办案的关键所在。在法治社会,无论是刑事侦查人员还是行政执法人员,无论是审判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的时候都必须以证据为基础,从不同角度认定进而证明案件事实。离开了证据,认定或证明案件事实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证据是对案件事实认识的本源,收集证据、保存证据、审查证据、运用证据是办案人员办理案件时最基本的工作。一言以蔽之,“办案”就是“办证据”。 一、概述

(一)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农业行政处罚证据是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调取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具有法定形式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根据。证据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当事人都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证据是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据以认定当事人行为违法和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证据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直接决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决定行政机关如何依法决定和依法裁量。另一方面,证据也是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得以维持或撤销的关键。当事人不服农业行政处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时,法院会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判决。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若不能满足上述特征,则该证据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真实性

所谓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工具,其本身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既不是人主观想象的,也不是伪造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真实性要求不能把个人主观的判断或者人们的想象、假设、推断和感受作为定案的证据来使用。对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的判断往往需从其是否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进行认定。 2.合法性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包括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证据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定要求,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等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关联性

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客观联系,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仅必须是该案件的事实,而且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办案人

员在调取证据时,不仅要从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结果去调取相关证据,还要从法律对违法行为应当采取的相关措施方面调取证据。这种关联性的证据越多越有利于办案人员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证据的种类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7条第3款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这与《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据此,农业行政处罚中,法定证据种类如下: 1.书证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这些物品大致可以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方式表露的内容或意图证明案情的书证。

农业行政执法中常见的书证有:反映行为人主体身份的材料(身份证、营业执照、任职免职的文件)、账簿、凭证、产品质量的检验文书、农业行政处罚文书、各种许可证、各种文件、合同等。 书证在取证时应调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注意在调取书证时应当注明出处,经相对人核对无异后签名或盖章。报表、图纸、账册、科技文献应有说明材料。 2.物证

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性等外部特征证明案件真实。

农业行政执法中常见的物证主要有:抽样取证的商品、包装物、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等。 物证在取证时应尽量调取原物,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调取其中的一部分。如抽取的样品或其照片、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等。

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而,物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证据高于没有经过登记的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但是,无法与原物核对的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

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对查清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或者是证人的估计、猜想、想象等,不能作为证言的内容。办案人员只能要求证人陈述案件事实,而不能要求证人对这些事实作出判断。证人陈述的情况,可以是亲自听到或看到的,也可以是别人听到或看到而转告的。但转告的情况,必须说明来源,说不出来源的,或者道听途说的消息,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证人证言应作文字记载,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实际执法中多为签名、摁手印);注明出具日期;办案人员应当调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真实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4.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向行政机关所作的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当事人陈述包括当事人有关情况的说明、自述材料等。询问笔录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形式。

当事人陈述在可信度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当事人是案件的亲历者,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情况了解得最全面,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所作的陈述往往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在真实的陈述中掺入虚假的成分,因而又具有主观性和片面性。

鉴于当事人陈述的上述特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往往需要借助其他证据来证明当事人陈述本身的真实性,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5.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如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这是一种更接近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

视听资料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一般来讲,视听资料比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要强。但是,对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意见。

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是鉴别、认定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途径和必要手段,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也是农业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在执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7.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案发现场或对难以实物收集保存的证据就地进行勘察、测量、检验后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现场处理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

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的形成环境一般是农业执法检查的现场,《行政诉讼法》第31条也把二者并举,规定为一类证据形式。但事实上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其各自的特点如下:

首先,就制作主体而言,勘验笔录既可由行政机关制作,也可以在诉讼程序中由司法机关制作,而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程序中特有的证据,只能由行政机关制作。

其次,就所反映的事实而言,勘验笔录是在行政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现场进行勘察、检测、测量、拍照、绘图后所作的笔录,所反映的多是静态的客观情况,而且一般是案件发生以后进行的;现场笔录则是农业行政机关对执法现场的当时情况所作的记录,其一般是动态的事实,所反映的是制作笔录当时的情况。

无论是勘验笔录还是现场笔录都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勘验笔录,尤其是现场笔录是农业行政执法重要的形式,一般认为其效力要高于当事人的陈述。当然其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必须注意调取其他的相关证据与其相印证。 二、调查取证的原则和技巧 (一)调查取证的原则 1.合法

所谓合法,就是调查取证必须依法进行,取证主体、程序和方法,证据来源和形式等都应当符合法律要求,经得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审查检验。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执法办案人员的主体资格要合法。调查取证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依法进行,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关键。

(2)取证程序要合法。调查取证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农业部规章等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如《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第27条第2款规定“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这些规定都从办案人数、方式等方面规定了取得证据的条件,执法人员在办案时必须按照这些规定执行,否则就会因为违反法定程序,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取证手段要合法。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58条的相关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取证中一定要保证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否则,一旦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以上述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