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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受贿案中案件事实的认定
核心提示:在办案实践中,运用谋略获取口供固然重要。然而,在面对直接证据并不十分充分甚至是“零口供”的情况下,如何利用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从而达到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这才是我们急需面对研究的重要课题。在邢某受贿案中,面对缺少被告人口供这一重要证据的情况下,运用合理的推定判断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及受贿人供述的真实性,再结合间接证据相佐证,最后从证明标准的角度论证本案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邢某于1999年9月至2007年1月间,受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委派,担任其下属公司兵器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主管投资业务的副总经理。2005年末至2006年3月间。经戴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邢某认识了北京华夏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创富公司)董事长方某(另案处理),并答应帮方某融资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收购上市公司重庆四雏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方某表示融资成功后会给邢某100万元人民币及5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
给戴某4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作为回报。因该900万股属于法人股,不能落在个人名下,戴某假借北京翰楚迭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楚达公司)名义与华夏创富公司签订虚假《项目收购及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方某给翰楚达公司支付900万股四雏瓷业股份。2006年3月29日,经邢某运作,兵器财务公司的参股企业深圳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从其在兵器财务公司的账户上将5000万元打入华夏创富公司银行账户。
资金到位后,被告人邢某于2006年3月至6月间收受华夏创富公司给予的好处费60万元,归个人所有。 1.2006年3月10日,方某从北京华夏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取10万元现金,并于当日在邢某办公室送给邢某现金10万元:
2.2006年3月31日,方某从其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40万元给戴某。戴某于2006年4月1日将40万元取出并于当天在邢某居住的丰融园小区门口将该40万元现金交予邢某,邢某从中拿出10万元给予戴某。其余30万元占为己有。 3.2006年6月底,方某让其公司员工蒋某从该公司提取10万元现金。后蒋某与戴某在兵器财务公司办公楼前见面,蒋某将该10万元交予戴某,戴某独自上楼,在邢某的办公室将该10万元现金交予邢某。
另外,方某曾于2006年4月将一辆奥迪A6轿车交给邢
某使用,后于同年8月以年检为由取回。
后方某收购重庆四维瓷业项目失败,2006年底,方某将收购项目整体转让给成某并拒绝支付邢、戴二人9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戴某遂以翰楚达公司名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方某支付900万股四维瓷业的股份。期间,戴某亲自出庭,邢某出具了一份虚假证明帮助翰楚达公司打官司。导致华夏创富公司在一审中处于不利地位,方某遂向检察机关举报邢某受贿,邢某于2008年5月13日在其单位兵器财务有限公司被抓获。
邢某到案后承认曾帮助方某融资5000万元用于股权收购项目,方某、戴某也跟自己提过好处费的事情,也承认使用过方某给自己提供的奥迪A6汽车及以个人名义向法院出具证明意图占有5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的事实。但一直予以否认收受华夏创富公司60万元好处费。本案中,行贿人方某、介绍贿赂人戴某到案后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一致指证邢某受贿。
二、认定难点
本案在认定时存在的难点是:在缺少被告人邢某有罪供述这一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邢某受贿60万元人民币。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