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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251号
文)
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 国质检锅[2003]251号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资格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质量与安全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从事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机电类特种设备(以下统称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以下统称施工单位),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工作。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取得电梯维修的资格许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以及流动式起重机、赛车类游乐设施等以完整成品出厂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不适用于本规则。
从事上述施工的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也应当遵守本规则规定。
第三条 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维修3个施工类别按照设备类型及其不同技术参数分别分为若干等级。具体的分类分级方法见《机电类特种设备施工单位分类分级表》(附件1)。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机电类特种设备施工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的统一管理。安装、改造施工单位的资格许可,除客运索道施工单位及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单位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外,其他单位的资格许可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管理;维修施工单位的资格许可,由施工单位所在地的省局或其委托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及其他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或省级、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施工单位资格许可具体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执行本规则规定的申请单位许可条件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和公布。
第二章 资格许可条件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应与申请施工范围相适应,具体规定见《机电类特种设备施工单位基本条件》(附件2,以下简称《基本条件》)。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申请改造资格的企业还应有满足其改造业务需要的厂房与场地。
第八条 施工单位人员的素质与数量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应了解特种设备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对承担相应施工的特种设备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全责。授权代理人应有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应注明代理事项、权限和时限等内容;
(二)应任命1名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承担的机电类特种设备施工中的技术审核工作。技术负责人应掌握特种设备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且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三)应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设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拥有一批满足申请作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技术工人,技术工人中持相应作业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数量应达到相应要求。人员数量等具体规定见《基本条件》。
第九条 应拥有满足申请施工需要的设备、工具、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并在法定计量检定合格的有效期内。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结合本单位情况和申请施工类别的管理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订相关的管理制度,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必须具有独立编制施工方案的能力,建立并严格执行施工方案编写、审核、批准的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中的土建、起重和脚手架架设等专项业务,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委托给具备相应能力并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施工单位资格审查时,上述业务采用分承包形式完成的,施工单位的相应能力仅考核其控制分承包单位工作质量的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施工业绩,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首次提出资格许可申请并获得《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取证后第一年度内的施工业绩应达到《机电类特种设备施工单位考核年度业绩要求》(附件3,以下简称《业绩要求》)的规定;
(二)提出《许可证》复查换证申请的上1个年度的施工业绩应达到《业绩要求》的规定;
(三)取得《许可证》后的施工业绩应达到《基本条件》的规定。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仅为承担经许可由本单位制造设备的施工而申请相关资格的,可不受上述业绩限制。
第三章 资格许可程序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
申请单位经自评认为具备本规则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应持以下申请材料,报送当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三)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申请单位在注册地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如分支机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单独申请相关资格;如分支机构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特种设备施工资格应向其“法人”注册地的受理机构一并申请,约请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评审机构评审,并与其“法人”相应资格的评审同期进行,评审结果应征求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取得许可的,其“法人”的《许可证》上应注明该分支机构及许可的施工类别范围。
制造单位申请施工资格许可,可以与制造许可申请同时提出,也可以分别提出。与制造许可申请同时提出的,其许可条件评审应在制造许可评审时按照本规则规定一并进行。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客运索道施工资格申请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签署意见后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 受理
受理机构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做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通知申请单位:
1.申请材料不全或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单位; 2.申请材料不属实并且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单位;
3.提出本次申请前,两年内曾出现第二十九条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单位; 4.处于对办理《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单位;
5.从事相关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评审工作的机构。 (二)凡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单位,做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申请的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