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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正)
【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 【批准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2.03.30
【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3.30 【实施日期】1995.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8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 1 / 4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事业各项改革,增强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活力。根据需要和条件逐步增加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2 / 4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
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举报经核实的,应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扩大机械化清扫面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房顶、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不得低于木框玻璃标准。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