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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
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扬府发[2014]142号 【发布部门】扬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24 【实施日期】2014.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14〕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4日
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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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控制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原国家计委第31号令)、《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关于同意南通、扬州市开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的批复》(苏价费[2014]106号),结合扬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施工工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及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活动,并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工地。
城市施工工地扬尘(以下简称扬尘),是指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悬浮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工程渣土等物料。
第三条 扬尘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委托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收。本办法规定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由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为征收。
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四条 扬尘排污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排污费列入工程概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等(以下简称 2 / 3
“征收部门”)对扬尘排污费按照本办法进行核算并预征收。建设单位未缴纳预征收扬
尘排污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允许开工手续。
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扬尘控制措施的落实,建设单位有义务和责任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落实扬尘控制措施。
第五条 对履行扬尘监管、扬尘排污费征收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二章 征收标准与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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