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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6 14:51:2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由一起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引发的思考

由一起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引发的思考

由一起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引发的思考案例:

甲公司职工**某20**年6月在工作中受伤,甲公司未为**某缴纳工伤保险。20**年9月**某被认定为工伤, 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拾级。甲公司不服鉴定结果,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年7月25日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某伤残程度为拾级。20**年6月,**某应聘到乙公司工作,20**年7月8日,**某在乙公司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年11月**日被认定为工伤(因工死亡)。问题一:

**某死亡前没有提交劳动仲裁申请来要求甲公司对其第一次工伤进行补偿,**某死亡后,其家属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支付**某第一次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某的家属是否具备此案仲裁申请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某家属是可以参加仲裁活动,即**某的家属是适格的申请人主体。观点二,工亡待遇和工伤致残待遇的请求权人是有区别的,工伤致残待遇是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主体对劳动者本人因工伤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其请求权人是劳动者本人,而工亡待遇是工亡待遇支付义务主体对劳动者近亲属进行补偿,其请求权人是劳动者近亲属。**某在甲公司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人应为**某本人,而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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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是人身权

②范畴,不能转让和继承(能继承的只有财产性权利),并随**某的死亡而消灭。因此**某的家属不是是适格的申请人主体。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规定不能只从字面上简单理解,要联系前后法条及法律体系做系统解释,这里的“劳动者死亡的”应理解为“劳动者因此次工伤事故死亡的”,即劳动者的死亡要与此次工伤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在此案中**某第一次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人是**某本人,而**某在还没有提出请求也没有委托代理人提出请求之前死亡,其请求权消灭。**某的家属不具备申请第一次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注:

①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②人身权,又称非财产权利。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身权是一种支配权,其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自主行使该权利,而无须他人的协助。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在人身权体系中,身份权一律不得转让;在人格权中,除了法人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外,其他类型的人格权一律不得转让。问题二:

不考虑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某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应该怎样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由于工伤而造成的收入损失以及对身体造成的伤残进行补偿,以减轻伤残对个人生活及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为了保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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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职工在伤病治愈或医疗终结后,有可能伤病发生变化需要治疗而支付的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考虑到劳动者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的困难而支付的费用。**某已经死亡,不会出现伤病发生变化的情况,也不会出现就业困难的情况因此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只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经鉴定若在劳动者死亡以前,则应全部支持,停工留薪期若终止时间在劳动者死亡以后,则应支持从受伤之日起到死亡之日止的部分。

附送:

由一起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建造行政败诉案件引发的思考

由一起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建造行政败诉案件引发的思考 由一起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建造行政败诉案件引发的思考[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 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也一再表明: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依法办案是城管执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和生命线所在。而且,行政复议撤销行政处罚或行政败诉也是政府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之一,不可不重视。本文通过分析一起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建造的典型行政败诉案例,引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中易被忽略的细节问题,有可能会导致“因小失大”、“毁于蚁穴”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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