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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当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实证分析及立法建议

作者:翁一卉 孙悦 王思夷 刘永延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13期

摘 要:近年来媒体曝光了各种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除了严厉惩处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更为迫切的是要寻求能够预防性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免遭潜在性侵害的有效办法。我国大陆尚无关于性侵犯罪者的信息公开的全国性立法,仅在个别地区有制度尝试,比如浙江慈溪、江苏淮阴两地,立足点是保护儿童与公共安全,但是不可避免地会对罪犯的社会回归与隐私权带来负面影响,并且对我国的刑罚的目的、地方立法权限(地方有无涉及犯罪的立法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提出了挑战。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信息公开;登记制度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自我防护意识与能力较弱,一直是法律重点保护对象,在性侵案件中尤其如此。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加害者以权威、暴力、金钱或甜言蜜语,引诱胁迫未成年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性方面造成对受害人的伤害的行为。除了严厉惩处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更为迫切的是要寻求能够预防性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免遭潜在性侵害的有效办法,以“惩其未犯,防其未然”。

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牵头法院、公安、司法出台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江苏省淮阴区《关于性侵未成年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開制度》是中国版“梅根法案”的实践。他们在从业禁止的基础上,更是提出主动公开性侵未成年犯罪人员信息。两地的制度都刚刚出台不久,仍处于试行和探索阶段,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争议。

一、浙江慈溪、江苏淮阴两地信息公开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分析 (一)浙江省慈溪市《性侵害未成年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浙江省慈溪市于2016年6月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二条明确介绍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该制度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等单位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各单位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随时查询,防止该类人员再犯,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制度。《办法》规定的信息公开内容有(1)户籍信息;(2)照片、身高;(3)罪名、判处刑期;(4)信息公开期限;(5)现住地址、工作单位等。公开的方式是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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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微博、官方报纸、电视台、广播以及其他方式。对于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以及与已满十二周岁幼女自愿发生关系的,不予信息公开。

(二)江苏淮阴《关于性侵未成年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和信息公开》

江苏省淮阴2017年12月1日出台了《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由淮阴区政法委、法院、公安局、关工委、教育局等9家单位共同发布。根据“制度”,所有性侵未成年人的严重刑事犯罪人员,除特定情形即1、作案时不满18周岁;2、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均应公开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将通过司法机关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开。公开内容包括犯罪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事项,并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 (三)浙江慈溪《办法》与江苏淮阴制度的异同

两地关于信息公开的内容没有什么差别,都是犯罪人员的基本信息。在公开方式上,两者都是主动公开,但慈溪出台的《办法》更大胆一点,其通过电视台广播的传播方式,向人们“告知”犯罪人员的信息,使人们被动接受。在公开的范围上,都属于性侵未成年人的严重刑事犯罪人员,但在除外情形中,《办法》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与已满十二周岁幼女自愿发生关系的不公开。其公开范围就要比“规定”小。 (四)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风险反思

尽管新制度的产生,其目的在于通过控制人们行为的不确定性来避免或降低某种犯罪风险,但制度本身也可能因为其功能履行的不确定性而产生新的风险,即制度风险。以往少年司法领域的制度创新,如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圆桌审判等制度,不会对其他第三方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制度创新上没有受到较大的阻碍。信息公开制度虽然立足点是保护儿童与公共安全,但它不可避免地会对罪犯的社会回归带来负面影响,以及对我国的刑罚的基本理念和根本目的、地方立法权限(地方有无涉及犯罪的立法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提出了挑战。

1.对罪犯的社会回归带来负面影响,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刑法之所以规定刑罚,从基于功利方面考虑,是因为惩罚包含着痛苦。一个行动或者措施是否合理,取决于它是否比别的行动和措施更能促进幸福,对幸福和痛苦进行衡量,某种行为措施产生的幸福大于痛苦才是合理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在接受刑事制裁以后,回归到社会上就不应该再强加于他这种“痛苦”。因为他的信息一旦被公开,公众都被了解到,那么给他的工作、生活、在社会上的地位都将带来“痛苦”,严重影响心理健康,对其回归社会产生阻碍作用。既然已经接受了刑事制裁上的痛苦,那么关于其犯罪所应承担的痛苦就应该被终结,而不是继续以一种方式围绕着他,换一个地点惩罚他。所以主动公开信息制度明显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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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被害人二次伤害的风险。《办法》在对被害人保护方面有所考虑,但是在网络信息时代如此发达的今天难以确保被害人信息不被“挖掘”。性侵未成年人事件违背了人们的伦理观,容易激起公众的道德愤慨,因而通过网络对犯罪人员信息进行公开容易形成网络围观。网络围观具有情绪化、议题故事化、易形成非理性化围观等特点,一旦所公开的性侵未成年人信息形成网络围观效应,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必然处于危险状态。网络围观通常源于一个离奇故事或轰动性事件,越是能够提供形象( 画面、视频、音频) ,围观的规模就越大。为了使事件更吸引眼球,难免会有围观群众以犯罪人员相关信息为线索去还原犯罪过程,这时,被害人的信息被暴露的危险极大,极易对被害人形成二次伤害。

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强制信息登记和有限公开制度的初步构想 笔者认为应在以下方面做出调整,构建信息登记和有限公开制度。 (一)强制登记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有关性侵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因此,需要登记信息的性侵未成年人罪犯也应限于这几种犯罪。凡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之罪名,犯罪对象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者,在刑满释放后或假释、缓刑期间,皆须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机关进行个人信息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犯强奸罪被依法判刑的十四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进行信息登记。另外,笔者建议,将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性罪犯也纳入到强制登记对象的范围中,但基于其外国身份的特殊性,在具体制度中要做出特殊规定。

(二)强制登记主体机关及期限

1. 强制登记主体。笔者认为,在制度初期可以把登记主体限定在犯罪人员经常居住地的警方、社区以及能够与未成年人接触的供职单位,避免盲目扩大登记主体范围,导致矫枉过正。 犯罪人员经常居住地的警方在掌握其基本信息后,要按期去走访调查,了解犯罪人员的动态,并根据再犯风险的不同及时调整走访次数。另外由于许多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是发生在熟人之间,因此,作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经常居住生活的地点,社区应该被纳入强制登记主体范围内,由社区的相关部门掌握其个人信息,以便对犯罪人员进行日常的监督。同时社区要与当地警方进行信息互通,加强配合协作。

在能够与未成年人进行接触的供职单位方面,则应划分的详细些。要将供职单位的范围扩大,在从事未成年人服务的教育单位、医疗机构、游乐场所、体育馆、图书馆等地建立一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库”,以上单位在招聘人员时,要加强对招录人员的信息审查,由原来的后发和被动转变为积极和主动,做到事前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