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拆迁办法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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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政发〔2009〕45号

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现将《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根据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全过程的具体协调、指导等各项具体工作。

市建设、发改、规划、农林、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市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为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人,具体负责拆迁项目的确定、组织协调、资金筹措等实施工作。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具体拆迁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

迁规模。

拆迁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拆迁计划和市政府确定的拆迁改造项目,会同市动迁办、发展改革局、规划局、财政局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函告市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对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停止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会同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或迁建用地的安排、搬迁期限等。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方案批准前已对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可补偿安置面积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核查并依法确认。

第十二条 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并在拆迁双方当事人代表公开监督下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评估机构应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裁决。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三条 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及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市动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项目实施动态跟踪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实施过程中应当使用余姚市房屋拆迁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受监督管理;在完成拆迁、安置后6个月内,将拆迁补偿安置的档案资料整理后移交市国土资源局归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和发布的拆迁公告允许公众查询。

第三章 房屋产权、性质及面积的确认 第十八条 被拆迁的房屋分为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及附属设施。 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

附属设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门斗、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面积按下列依据确认:

(一)《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二)所建房屋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后所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

(三)所建房屋经依法审批,但未办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建房批准文件中载明占地面积及房屋楼层认定房屋建筑面积;

(四)无法提供房屋相关审批手续,其建房时间在1982年2月13日前的且至今仍无新批住宅,由村民委员会调查并公示后出具证明文件,并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同一行政村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同一行政村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时的安置房(包括货币安置面积),在适用人均60平方米的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新批宅基地建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补偿安置办法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拆迁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内(78.85平方公里)及余姚工业园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实行货币安置或调产安置。拆迁规划重点控制区外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采用货币安置、迁建安置,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用调产安置。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被拆房屋的确权建筑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资金。 被拆住宅确权建筑面积在250平方米以内的,按拆迁公告上月被拆住宅房屋同级区片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扣除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基本造价,乘以被拆房屋确权建筑面积,再增加18%的拆迁补偿金给予自选安置资金补偿。

被拆房屋确权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一级、二级区片再增加300%;三级、四级区片再增加200%;五级区片再增加150%;其他区片再增加100%的比例给予补偿。 拆迁人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30日内按约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按被拆房屋确权面积或应安置人口确定可安置面积。 被拆房屋确权面积超过应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确权面积安置,但最高安置面积每户不超过250平方米;被拆房屋确权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确权面积不足应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应安置人口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状况和本条第五、六、七款中规定的情形,增、减相应安置人口,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