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5 5:05:1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一、概述 综观“告密者案”和“纽伦堡审判”,我们不难发现,它们从某种意义上讲——正如舒国滢所指出的:所有疑难案件从本质上讲,都是一个法哲学上的问题。因此实质上讲,他们都是一个法哲学上的永恒的争论—自然法学派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争论。 19世纪之前自然法与实在法关系的三个基本规则:一是自然法是普遍的和不可改变的,它是造物主所公布的或者人类理性所认识的;而实在法是具体的,可以改变的,是由人类自己制定的或者习俗中形成的。二是自然法的效力比实在法要高,自然法是高级法。三是如果实在法与自然法发生冲突,实在法是无效的。 自从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出版以来,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逐步为人们所认可,阿莫斯(Amos)甚至认为奥斯丁“将法律从仍旧纠缠于法律的道德僵尸中解放出来”,美国的法学家如霍姆斯、格雷等坚持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但是,进入二十世纪,尤其是德国纳粹的原因,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遭到了诘难,尤其是当法律的道德分离被看作是“削弱对专制和独裁的抵抗”的原因,从而使得“法律实证主义”成为“形形色色对多种不同罪恶的代名词 ”。面对这种责难,哈特一方面修正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中倍受批判的主权理论和强制理论,但是另一方面他坚决捍卫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他认为主权理论、强制理论和法律与道德分离论是相互独立的命题,主权理论的错误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与道德的分离错误。因此,哈特系统地批判了奥斯丁的主权理论和强制理论,从而发展出以规则为中心的法律理论,他的理论被称为“分析实证法学”或者“新法律实证主义”,但是,他依然主张法律与的道德分离,由此坚持了法律与道德理论中的“分离主题”(the separation thesis)。 二、对法之为法的标准的探讨 纵观西方法律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法之为法的标准的问题,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之为法的标准在于法的正当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之为法的标准在于法的强制性。 古希腊人把法律称为是“公平正义的艺术”。面对死刑,苏格拉底拒绝逃离监狱。很显然,苏格拉底之所以恪守法律并不是法律的强制。他说,城邦的“所有的命令都是建议式的,不是野蛮的强迫命令”,人民遵守法律的义务产生于他热爱的“城邦和它的法律”。在政治家一书里柏拉图把政治家对“具有自由意志的二足动物的尊重意愿的管理”与强制的统治对立起来。强调“聪明的立法者将不希望完全依靠威胁来吓唬臣民服从。他宁愿力争臣民在感情上支持他的法律,只对那种最坏的公民加以强制”,立法者应当“争取站在法律那方面的正派人的同情”。亚里斯多德继承了其师柏拉图的正义论。他认为法律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法律不是奴役而是“拯救”。 罗马人吸收了希腊人的正义论。西塞罗(Cerco)的法概念是选择性的:某种存在物是否是法律,并不是看它是否出自国家或是否为习俗,而是看它是否为正义、与自然相一致。“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恶是“自然的对立物”,所以制止非正义的行为就是“自然的事情”,而不是惩罚。 中世纪通行的也是正义论。托马斯的神学观念并不否认法律的强制性,但是,他始终把法律的正当性放在首位。他指出法律有两个基本特点,“第一个是指导人类行为的规则的特点;第二个是强制力量的特点”。但是他在谈到人定法的四大特点时却是把它的正当性放在首位,而未提及强制力。阿奎那特别强调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与正当来源。 及至近代民族国家兴起的历史历程中,随着国家在立法、司法中的地位的提高乃至于垄断,法律的强制性思想异军突起,并且逐步排斥了正当性在法律中的地位。这股思潮始于博丹(Jean Bodin,1530~1596)、中经英国人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至分析法学派大家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596)而至极端。博丹首次把法律的命令性提到首要地位,但是他并没有完全放弃法律的正当性。自然法学派的早期代表霍布斯的命令说则比博丹走得更远。他从特殊的社会契约论得出法律的绝对义务说、强制说。奥斯丁把命令说推向极致,且割断法律与正义的联系,把霍布斯的自然法逐出法律领域。他的三位一体的法律学说极具代表性:法律是在上位者给在下位者所下达的命令,如果不服从,就要给予制裁。用哈特的话说就是以威胁为后盾的一般命令。 及至20世纪以后,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正当性学说再次抬头,自然法的复兴即是其典型。 因此,在我们
看来,法律之为法律的基本特征是正当性、法律运作的基础是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