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法理学案例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8 20:24:3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泸州遗赠案

一、案情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 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1年12月28日上午,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二、本案争议:

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不少学者认为,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的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因此,问题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问题。

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另外,《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其为合法有效。这种严格依据法条文义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风险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如果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

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

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该案的处理,首先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产交给张学英,以维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产再按法定继承的程序办理,依法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承权。这就是法律应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的安排。按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仅符合黄永彬对自己财产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表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而是表明法院尊重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遗嘱自由的权利。”同时,也表明法院对法律的尊重。

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能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范于不顾,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于不顾,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果的需要,偏离了司法的基本原则。 “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

四、个人观点:

第一种观点: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尽管对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然而,本案判决不失为一种通过法官的论理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努力。 第二种观点:法律规则要在法治的进程中不断地完善,或许在制定继承法中,立法者没有考虑周全,但在法律尚未废改之前还是应该严格依法判案。 中国是严格的成文法国家,针对本案,严格依法办事,并没有达到显失法律公平的地步,根本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需要法官做实质推理和利益衡量,即可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暂时获得了一些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悟过来,他们究竟是应该相信情绪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还是更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