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9 20:43:2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案》 案情简介、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2010年底,卓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协议,保险险种为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货物运输险、建筑工程一切险、机动车辆保险,有效期为两年。
2012年9月23日,大正公司产业10KV专线线路短路导致工业园停电,引起卓亚公司财产损失。
2013年1月5日,供电局出具《10KV大正专线故障停电报告》,内容:2012年9月23日,大正产业10KV高压线电缆第二个电缆中间头爆炸,故障导致停电时间为12点45分至20点49分,故障引起卓亚公司车间3台2500KVA变压器所供车间设备意外停电约8小时。 2013年5月21日,保险公司向卓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8万元。卓亚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
2013年9月15日,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局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58万元。供电局认为其不是停电事故的责任方,责任方应是该10KV大正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大正公司,于是申请追加大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如果没有免责事由,无论高压经营者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被告供电局是涉案高压电网的专业经营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法定免责事由,对涉案事故导致服务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判决被告供电局向原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58万元。
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完全违背全国人大的立法愿意及立法精神,错误理解“经营人”的概念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因此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争议焦点
上诉人供电局是否涉案高压电力设备的经营人?
上诉人供电局认为其不是涉案高压电力设备的经营人,理由如下: ①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经营人”的准确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对该条中的“经营人”作了如下解释:“‘经营人’并非专指供电企业,而是根据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各环节不同而分属不同主体。‘经营人’具体指下面三种: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本案中的“工厂的经营者”即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也即用电环节的用电方,与《供用电合同》的用电方是完全一致的。 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经营者”的定义中已涵盖了“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遵循我国立法机构对“经营者”的定义及立法意旨,不得擅自作出解释。
②本案事故线路不是输电线路,供电局不是经营者。根据全国科技名词中对“输电线路”的权威解释,输电线路是指110KV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而本案事故线路的电压等级为10KV,不是高压输电线路,责任主体更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供电局;
因此,涉案高压电力设备的经营人应当是其产权人——大正公司,而不是供电局。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供电局系高压电的经营者,理由如下:
①上诉状中提到上诉人不是高压电力设备的经营人,因此不应当受《侵权责任法》调整,还引用了有关书籍作为依据。我司认为,这是上诉人将高压电偷换为高压电力设备概念的行为,本案发生事故的部位是电缆,应为传输线路而非变压器、变电站、电压器等电力设备。上诉人出具的《停电报告》对此作出了认定,而且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出属于电力设备的法律意见。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作出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 我国民事审判向来坚持以事实为证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的适用除法律条文以外,是以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补充内容。而以法学著作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学者的学理解释同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更不能同日而语;
②供电局具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力经营资质,是依法经营国家电力资源的企业,是高压电的经营者。第三人大正公司的法律地位应为用电企业而非高压电经营者。本案中,大正公司向供电局缴纳电费,而供电局向其传输电力,这也与本案中《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另外,关于高压电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本案中的电力供应应属于高压电;
③供电局对电力运行实施的是有偿经营。具体表现在供电局依法收取用电单位电费。 原审第三人大正公司认为,供电局才是经营者,大正公司不是大正专线的经营者,理由如下: ①推断大正公司为“经营者”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也不属于应当援引并依据的法律规范,更不能因为“释义”的解读,而推论大正公司为《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中的“经营者”:
第一,上诉人对“释义”中“经营者”的解读存在理解错误。“释义”中将“经营者”解读扩大到“如果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将释义中的“高压电力生产设备”扩大解读为“高压电力生产设备及连接该高压电力生产设备的配电设施”,所以,不构成对侵权责任法73条的正确、合法、有效的解释; 第二,本案意外事件发生的地点为我司工厂外,而非上诉人所说的在大正公司工厂内。首先,本案争议的发生高压线路故障的区域并非于我司的工厂内,而是位于另一工厂门前,所以,大正公司对案发实际地点的认识与“释义”中描述的情况不同。其次,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意外击穿电缆中间头爆炸故障跳闸”,并不是由于输电线路本身的原因造成的损害,且各方均对于该事故原因没有争议;
②大正公司并没有利用涉案大正10KV专用线路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不应当被认定为大正专线的“经营者”。相反,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供用电合同》及《高压用户供电合同终评记录》等材料中不难看出,上诉人系按大宗工业用电标准收取电费,表明上诉人已在客观事实上对该输电线路使用并收益,上诉人应是大正专线的实际经营者,而大正公司仅为用电方,并无任何经营行为。同为佐证,上诉人及大正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有高压电经营资格,而大正公司无高压电经营资格。 综上,我司并不是大正专线的“经营者”,如将大正公司认定为大正专线的“经营者”,将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供电局是否需要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诉人供电局认为,本案事故高压电力设备的经营人及产权人均是原审第三人大正公司,因此供电局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①从本案事故线路的投资及施工情况来看,该10KV大正专线是由大正公司全部投资建设并由其委托大力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的,也就是说,该10KV大正专线的投资方及施工方均不是上诉人供电局,大正公司才是该10KV大正专线的产权人及经营人,也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
②根据上诉人与大正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2012年7月22日签订)中关于产权分界点的约定,本案事故所涉高压电力设备的产权人为大正公司。在该起涉案高压事故中,大正公司既是产权人,也是经营人。
而本案保险事故是因大正公司享有产权的10KV大正专线电缆第二个电缆中间头爆炸所引发的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大正公司既是涉案事故高压电力设备的产权人,同时又是经营人,二者是重合的,这完全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经营人”的定义及立法思想,而上诉人对该高压电力设备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经营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按产权归属划分供电方与用电方的责任也是一直以来处理供电设施事故的基本原则。 《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此规定明确供电设施上事故责任的承担是以产权分界点来区分的,这也是处理供电事故责任一贯以来的基本原则。从《供电营业规则》的适用范围来看,其既包括低压也包括高压。因此,本案依法也同样应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处理,由涉案电力设备的产权人承担事故责任;
④关于电力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问题。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第3款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本案大正公司并未办理委托维护的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该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依法应由大正公司承担,供电局没有维护的义务和责任,在用户产权专线上发生的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依法也应由产权人大正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致损高压电的经营者供电局,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①从电力业务经营的程序上看,上诉人是高度危险活动的实施者。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供电用合同》以及《高压客户供用电合同终评记录》恰恰说明,供电局的供电行为使电力设备具有高度危险性,具体而言,正是供电局的审批行为使电力设施的建设得以实施,高压电得以报装、接电。因为按照一般常识,电力本身并无特别危险,只有经过高压作用后,其才具有高度危险性。上述行为属于供电局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也是其管理义务和责任; ②对于供电过程中出现的事故,上诉人享有调查权,但其在法定期间不能提供其实施调查的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63条规定,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本案中,卓亚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提出《索赔函》,认为发生于9月23日的停电事故属于电力运行事故,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43条规定,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于2013年1月5日出具《故障停电报告》,说明了故障的有关情况。 在高压活动致人损害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仅对损害事实及意外停电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侵权人除非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供其实施调查的有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 原审第三人大正公司认为,“产权人”并非一定是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因此大正公司对本案停电事故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责任,不是本次意外停电事故的责任主体,反而应是本案停电事故的受害方。理由如下: 第一,《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在第17条中界定产权的概念,目的是为了明晰“维护”义务的履行主体,而并不是为了将产权人定义为高压电的“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