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9 5:51:3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关于刑事再审案件相关问题的思考 近年来,刑事诉讼领域的再审案件增多,特别是一些有影响的冤假错案,诸如念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的再审纠错引发了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关注。这一方面表明司法机关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方针越来越重视人权的司法保障。同时,也表明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职尽责的责任担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刑事再审作为刑事诉讼的特殊救济程序,是基于人权的司法保障性质,旨在为那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供纠错的途径,是贯彻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司法方针的具体体现,较之修订前的《刑诉法》、2012年修订后的《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明确了再审的基础,即线索来源主体,也就是申请再审当事人 《刑诉法》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解释》371条二、三款同时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增加了案外人可以申诉以及律师参与申诉的规定,解决了过去律师无法参与申诉,即使参与也无法阅卷的问题。律师的参与有利于法院更加准确查明案件的事实,同时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解决“诉访分离”的问题。 (二)规定了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则。
《刑诉法》第244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一般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以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与原审法院同级的人民法院审理为原则,以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为例外。故“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应以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及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等考量。如果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本就有意见,那么则不适用此规定。《解释》379条则明确表述为“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
(三)强调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出庭 《刑诉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
定》(简称《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1、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2、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3、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4、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5、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的时限和办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内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①、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②、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③、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资料后再次抗诉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一规定与两高《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致,是对《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补充和完善,是对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环节的具体要求。
(四)明确了再审期间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职责
《刑诉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法院法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这里“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是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案件的被告人符合《刑诉法》第一编第六章规定的,适用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条件。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再审的正常进行,可以决定采取强制措施。
依据《刑诉法》、《解释》及《程序规定》、两高《若干问题的规定》,我们应当明确的是:
(1)、申诉及申请抗诉的主体:依据《刑诉法》第241条及《解释》371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可以代为申诉,保障了律师参与申诉的阅卷、会见等权力。
(2)、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依据《刑诉法》第243条之规定;一是人民法院,一是检察机关,两种模式符合我国司法实际,正如前面所讲,人民法院自我纠错,体现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责任与担当,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当其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而不能通过抗诉来启动再审程序,同样也不利于其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使。
(3)、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刑诉法》第243条规定的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结合《刑诉法》242条、《解释》37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4、587条的规定,可以归纳为: 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 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③、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④、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 ⑤、认定罪名错误的;
⑥、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⑦、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的; ⑧、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⑨、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由此可以看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是指向那些对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实际影响的案件。同时,当事人申诉的理由与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的理由并不一致。
(4)、关于刑事再审的审理
依据《刑诉法》第244条245条《解释》第379条至385条的规定: 一是再审案件由谁审,原则上“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应由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是如果原来是第一审的案件,按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审如果是二审的,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是关于检察机关出庭问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四是关于再审审理范围,重点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部分当事人申诉或检察机关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抗诉,其他未涉及的原审被告人可以不出庭。对于这一部分事实、证据表明申诉人或检察机关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再审理时就不需重点审理。 (5)、司法实践中需完善和以制度干预的几个问题
①刑事再审制度设计重在考虑了保护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案外人认为原审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如何保护,《解释》给予明确规定。但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