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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
(2015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公共场所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景区(点)、公园、轨道交通站点、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客运码头、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
(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
(三)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
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活动,是指下列活动:
(一)按照《条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足1000人的小型群众性活动;
(三)人群自发聚集达到一定密度的其他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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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强对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人群聚集活动进行应急处置。
安全生产监管、建设、交通、商务、旅游、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民政、民族宗教、绿化市容、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息沟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预防、控制和消除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风险。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宣传活动,普及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救能力。
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普及与人群聚集相关的紧急避险、自救互救等安全知识,营造公共安全社会氛围,提升全民安全素质。
第七条(市民参与)
市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注意安全提示信息,有序参与人群聚集活动;发现人群聚集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八条(单位的安全责任)
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设置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等应急救援设施和安全提示设施,并定期维修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二)设置必要的监控设施,对场所内人员流动、聚集情况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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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并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四)经常性巡查场所,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急演练。
第九条(日常监测)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纳入监测网络,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组织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设置必要的监控设施,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监测。
第十条(安全提示)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设立电子显示屏和高音喇叭等安全提示设施,发布预警信息和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一条(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城市公共安全风险评估,指导、督促区(县)人民政府排查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排查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督促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落实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场所管理的其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对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人群聚集活动的应急管理
第十三条(单位评估风险)
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内举办群众性活动的,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预测人数、评估风险,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根据需要配备安保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单位报告)
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发现人群聚集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已经发生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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