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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出借人履行支付义务的认定 法官说
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在一般情况下,主张履行完毕出借钱款义务的当事人需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本文案中基于当事人特殊的履约方式,出借人无法举示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从举证责任分配、关键事实认定及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等方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本期天同诉讼圈(tiantongsusong)法官说栏目由一重庆市五中院的两位法官执笔,其案例的探讨内容对规范公司法人财务管理制度、防御个人借贷风险具有现实指导意义。文/郝绍彬 刘德宝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05刊【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诉争款项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借款义务,但借款人事后称其未收到,依然承诺还款且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债务担保人没有就主债务提出异议并答复履行保证责任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就上述行为给出合理解释或提出反证,应综合全案间接证据,按照各方证据证明力大小,作出诉争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司法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计国芳。
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
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袁山东。
2009年6月19日,计国芳(资金方,甲方)、鑫格公司(借款方,乙方)、信用担保公司(保证方,丙方)以及袁山东(保证方,丁方)共同签订融资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丙方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金额150万元整借给乙方使用,资金到账后此笔资金使用期限按三个时间段还本金和付息。若乙方违约,丙方和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协议签订当日,信用担保公司出具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50万元,付款期限为10天。该支票收款人处空白。计国芳从信用担保公司处获得上述转账支票后即交付鑫格公司,鑫格公司向计国芳出具收到信用担保公司转账支票收据一份。
3个月后,鑫格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向自然人计国芳借到人民币150万元整,承诺于2009年8月18日以前偿还计国芳全部借款,本息合计共人民币165万元整”。同年9月4日,信用担保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100万元至鑫格公司账户中。5天后计国芳收到鑫格公司通过银行现金转账划款方式归还的借款100万元。同年12月15日,计国芳向信用担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信用担保公司复函:“本司承诺2010年3月31日以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鑫格公司偿还完该笔借款。”
嗣后,计国芳与鑫格公司、袁山东、信用担保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产生争议,遂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格公司偿还尚欠计国芳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袁山东、信用担保公司对鑫格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过程】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尽管鑫格公司收到了计国芳交付的支票,但是转账支票本身并不等同于资金,其仅是资金的载体,计国芳的出借钱款义务应以转账支票进入银行转账直至鑫格公司收到支票载明款项后方为履行完毕。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计国芳的诉讼请求。
计国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计国芳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支付诉争借款的义务,但是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能够佐证计国芳实际履行完毕支付诉争款项的事实:
一是鑫格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二是信用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履行保证责任函,三是鑫格公司归还部分诉争款项。鑫格公司对于上述行为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应该视为其已收到了诉争借款。
据此,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渝中区法院一审判决,改判鑫格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信用担保公司、袁山东对鑫格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重庆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