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9 2:58:3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关于“本息并还”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关系问题
一、执行中的顺序:本息并还
法释〔2009〕6号批复所确定的“本息并还”原则适用的范围限于也仅仅限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达不成协议。只有在这个前提条件下,才可以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程序中的本息按比例清偿不同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既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抵押物价款清偿抵充的顺序,也不同于合同之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二、债务清偿中的顺序:先息后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参考担保法、破产法等法律的精神,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作出了解释。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是指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为规范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法律适用标准,法释[2009]5号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条解释是在参考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立法例的经验,也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本条解释填补了合同法合同履行方面的漏洞,是审判的一般清偿抵充顺序。法释〔2009〕6号批复中“本息并还”是执行程序中执行款的特殊清偿抵充顺序。
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9〕6号
(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院审委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具
体
计
算
方
: 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
(2009年2月9日由最高院审委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 (
一
)二
实
现)
债
权利
的
有息
关
费;
用
; 0
(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