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2 21:36:0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探讨
[摘 要]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一大顽疾。这类案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了不确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案件发生后相同的是受害人的悲惨遭遇以及受害之后无法找到真正行为人的痛苦与无奈。不同的是一个又一个遍布全国各地的受害人,还有就是案件发生后各地法院的判决。笔者先对高空抛物之人损害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而后对该行为的司法实践、规则原则、承担责任的正当性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高空抛物;民事责任;损害行为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界定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概念
要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认定进行分析和研究,必先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进行法律意义的界定,唯有如此才能确立对此问题展开讨论的基础。
高空抛物,从广义上说,主要是指从建筑物内抛出的物品造成临近该建筑物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的情形。狭义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是争论之焦点,是指从建筑物内抛出的物品对于临近该建筑物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又不能查明抛落物品的行为人,以致依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性质
目前我国学者对其概念上的阐述,直接体现了对此问题的认识。就目前学术界讨论的情况来看,王利明教授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但杨立新教授对此却有不同看法,他认为不管投掷的也好,倾注的也好,悬挂物坠落或者搁置物坠落也好,其实都是建筑物中的物坠落所致损害。作者认为一个是物件责任,一个是行为责任,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否则,《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将二者分开讲述将毫无意义。
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认定
(一)高空抛物案件的主要司法实践分析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一般多发生在区分所有的建筑中,因为是区分所有,所以往往很难确定谁是责任人。本文要探讨的就是加害人不明确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无
统一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和民法理论界就产生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及分歧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准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依据建筑物责任两种标准,来适用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在这一点上,《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笔者认为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更为公平、合理,为以后高空抛物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1.准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分析
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法院在处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判决所有被起诉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也一度成为审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主要法理依据,法学界赞成者也颇多,这反映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相似性。
如前所述,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所有责任人都从事了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它是典型的连带责任,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抛掷致害物品的显然只能是一个人,其他被判决责任的业主根本没有实施任何危险行为,他们与真正行为人的关联也许仅在于他们与该行为人住在同一楼层或一栋楼的同一侧。所以,以共同危险行为为依据责令其他业主承担责任并不妥当。
2.对依据建筑物责任规定的分析
将高空抛物行为当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行为来处理,也是一些法院在处理高空抛物行为时的思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构成了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
建筑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其法理在于行为人因为疏忽,没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应当使自己所有或管理的财物处于良好状态以不伤及他人。这类引起侵权的法律关系行为,不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行为,只是一种消极行为。它的直接原因应归责于自然因素。高空抛物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的行为,即加害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是行为人将物品从高空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它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建筑物责任属作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一种,其属于严格责任;而高空抛物责任虽然真正行为人不明,但这不能否定其属于“行为”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
故此,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既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和建筑物致人损害行为,其责任的承担也不能依据此两类侵权行为的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二)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分析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多年来一直是法律研究的焦点。之所以成为研究的焦点,是因为这些案件的出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在一定程度上甚至
影响了和谐社会的建设。当前社会,随着高层建筑物的不断激增,有时是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发生后,经过一定的侦查和分析,可以确定真正的行为人,那么这类案件的解决也就不难,可以按照一般侵权来处理此类案件,因为其满足一般侵权的四个要件,且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各方很容易接受,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议,所以此处不再赘述。本文讨论的是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发生后,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即根本找不到行为人的情形。事实上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歧主要存在在过错责任说和公平责任说上。
1.公平责任
王利明教授认为现代侵权法日益成为一部损害分担法和风险分配法,重点是给予受害人以充分的保护,所以抛掷物侵权不适用传统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他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不能发现抛掷人,也找不到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由有可能抛掷物品的业主承担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要举证证明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即高空抛物侵权的受害人除须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外,还须证明加害人有主观过错,否则致害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某些法律规范中,立法者以一定的事实(推定基础)直接推导出另外一个特定的法律要件(推定结果)。这种被法律所推定的法律要件可以是一个事实(法律对事实的推定),也可以是一种权利状态(法律对权利的推定)”。对于法律上的推定,推定不利人须举证推翻该推定,否则即应承担该不利推定之后果,因此,实质上产生证明责任的倒置的效果。那么,基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但受害人需要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及造成损害并且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是无须对加害人主观过错进行证明。
(三)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的正当性
1.公平责任的不成立
在我国民法学界,对高空抛物侵权问题已经有了相当的关注。如上分析,学者们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性质已经达成了一个基本的共识,那就是此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与建筑物致害责任不同,因此不能简单地套用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建筑物责任来解决高空抛物问题。
事实上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存在过错责任说和公平责任说,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上文分析了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应当采取公平责任,双方都无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