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发[2012]183号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7 14:48:1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可撤销原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等相关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三、关于清理核实已开立的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一)对于2010年10月1日《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前,境外机构因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业务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核实,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1.境外机构开立一个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与境外机构以书面方式确认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当将书面确认函、需补充的开户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2.境外机构开立多个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与境外机构以书面方式确认其中一个银行结算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银行结算账户逐一确认为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

确认为墓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将书面确认函、需补充的开户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确认为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联系境外机构出具书面确认函、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需补充的开户证明文件,并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对于2010年10月1日后,境外机构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补充、规范有关账户信息,开户银行应当与境外机构进行核实确认,及时办理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变更手续。

境外机构变更账户性质的,应当先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再重新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开立手续。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对于符合开户条件的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当及时联系境外机构办理上述确认及变更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银行应当加强与境外机构的联系,并在境外机构第一次办理业务时,要求其首先补办确认及变更手续。对于不符合开户条件的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当通知境外机构办理销户手续,如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四、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一)境内银行应当根据有关人民币跨境业务管理相关规定对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 (二)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收入及支出范围。 1.收入范围:

(1)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收益及经常转移等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收入; (2)政策明确允许或经批准的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 (3)跨境贸易人民币融资款项; (4)账户孳生的利息;

(5)从同名或其他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获得的收入; (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2.支出范围:

(1)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收益及经常转移等经常项目的境内人民币结算支出;

(2)政策明确允许或经批准的资本项目人民币支出; (3)跨境贸易人民币融资利息及融资款项的归还; (4)银行费用支出;

(5)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三)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向境外的划转,以及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之间的划转,银行可以根据境外机构的指令直接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履行相应手续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可购汇汇出。 (五)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收支,按照跨境交易进行管理,境内收付款行应当按照人民币跨境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境内银行应当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和境内机构之间的跨境资金收支,并在汇款指令交易附言中注明款项的用途,在办理经常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一出口贸易结算”和\一进口贸易结算”.在办理资本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一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结算”和\1一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兑付”。待第二代支付系统上线运行后,再按新的业务种类分类处理。

(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境外机构可将人民币结算账户资金用作境内质押境内融资。

五、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等问题

(一)银行应当在2013年底前完成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统一标注前缀\的行内业务系统调整工作。银行在完成NRA标注前,应当在境外机构的有关支付指令交易附言中注明\”。

(二)银行应当及时将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信息、基本信息变更、余额信息及其涉及的与境外主体之间资金划转信息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

系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建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共享机制。

(三)通过境外机构账户与境外、境内之间发生的人民币资金收支,以及由此产生的账户余额变动,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四)境内银行办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项下购汇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结售汇和头寸统计相关信息。

(五)在相关法规明确之前,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资金余额暂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六)银行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境外机构客户及其实际控制人,并依据境外机构客户的风险程度采取相应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跨境人民币大额资金交易报告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的大额跨境交易标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合法性审核书面声明

2.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及代码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