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6 7:13:4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浅论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摘要: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对人以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本文想予以探讨的就是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 行政处罚 行政主体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其具体内涵、定义依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

1 《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

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护不同利益客体的特别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与此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被称为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与此同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

以上处罚”的原则。如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2 《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

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有的法规规章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同时,无论是出于现实还是法理都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所以,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明,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则,但却悖离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现象。暂称为行政处罚主体的竞合。这无疑是不符合行政统一性,行政法治,行政管理价值的追求的。

3 《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都有处罚权、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由谁处罚,是否排斥相同的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

被认为这是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另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物流、人流、资金流与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国范围内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出现,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已被一个行政主体处罚后,是否还应承担另一地另一相同职能但主体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以相

同理由依据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呢?如车主李某运送水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车辆超载并处以罚金。后途经B省又被当地路政管理部门以超载为由处以罚金。最后进入C省境内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门的相同理由依据的第三次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此似乎显得无能为力。我们暂不说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但单凭“一事不再罚”似乎无法判定其违法性与无效性。

4 对“一事不再罚”原则导致管理混乱的解决办法

(1)对于上述第一项“一事不再罚”原则缺乏处罚主体法定唯一性的缺漏,首先应该在立法上引起重视。进而规范立法行为,减少不必要的“一权多授”、“多部门授权”,从而在立法设计上防止、杜绝此种不符合立法科学的缺陷。

(2)对于上述第二项“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的法律法规适用竞合冲突未能提供合适的冲突规则的问题。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之所以会有两个以上法规、规章对同一行为从不同角度规定处罚,这是立法者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的结果。并不是这一行为变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法规、规章的日益增加、规定日益严密,这一行为被处罚的次数将不断增加,其后果难以想象。”这种几个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形似乎已超出“一事不再罚”的要求,但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