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死刑存废之争议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7/2 21:16:0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我国经济犯罪中死刑存废之分析

摘要:限制并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司法趋势,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仍规定了大量死刑的适用。死刑的适用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由于违背了刑罚的目的和罪刑均衡原则。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当废除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规定经济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附加适用财产刑。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废除

Abstract: The restriction and aboli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 has become the trend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justice .But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Code provisions on economic crimes are still a lot of applic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The result is that death penalty did not prevent economic crime effectively. Because of it violate the purpose of punishment the principle of suiting punishment to crime. So death penalty in economic crime should be abolished in our criminal law by our legislative organization; the permanent imprisonment should be the severest punishment, and property-oriented penalty should be added in economic crime. Key Words: Economic crime; Death penalty ; Abolishment

前言

死刑又称极刑,为诸刑之首,是指国家在刑法中所规定的基于犯罪而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惩罚手段。由于死刑直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其残酷和不人道历来备受争议。死刑存废争论始于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论述了死刑的非人道性、残酷性、无效性和不必要性。至今为止,虽然这一争论尚未结束,但从全球范围的刑法立法来看,限制和废除死刑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趋势,我国现阶段的刑法条文和刑事政策也反映了这一趋势。但鉴于目前的特殊国情采取渐进的方式,有步骤、分阶段地废除死刑比采取激进的方式立即全面废除死刑更为务实和稳妥。刑法的传统理论更重视财产性损害,认为“无被害则无犯罪,轻徽的犯罪也不是犯罪”。因此,虽然运用刑罚规制经济犯罪可以取得最大化的效果,但从“刑法谦抑性原则”来考察,轻率地发动国家刑罚权尚存在很大的问题。由于深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有关经济犯罪而设的死刑罪名数量大,所占比例高,而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收到的效果角度来看,都不具有合理性。废

除经济犯罪死刑可以作为我国现阶段废除死刑的第一步,是将来全面废除死刑的一个很好的过渡。

一、世界各国经济犯罪中死刑的适用

(一)从国际立法的角度分析

当代西方大多数国家已经废止了死刑,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美国部分州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有的国家虽有死刑但不适用于经济犯罪,如俄罗斯、日本;有的国家保留死刑并可适用于经济犯罪1[①],如韩国。因此,西方国家绝大多数是拒绝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而我国是世界上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极少数国家之一。联合国《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1989)正式通过以来,死刑废止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欧盟宪法草案(2003)在其第二部分第二条中也对其加以规定,在东亚,日本、韩国、台湾,也已经有《推动死刑废止之代替刑》议案向国会提交。但是,与此同时,中国大陆的做法却与这样一种世界潮流相逆反,同 1979 年刑法相比,现行 1997 年修订刑法当中,设置了68个可以予以死刑科罚的罪名。其中有一类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有 8 个条文 15 个罪名规定了死刑。这样的一个死刑比重是极其巨大的。当前,在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之中,像这样对于经济犯罪处以死刑的国家显然只此一家。 (二)从国际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

通过国际司法实践的实践证明,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具体表现如下:

1.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1764年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成名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在古典自然法基础上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它对死刑本质的无情抨击,在当时的欧洲大陆引起了强烈反响,从而也引发了一场世界范围的、长达两百余年至今不息的死刑存废之争。在贝卡利亚等先驱的倡导下,早在 1786 年,意大利的拖斯卡纳地区就率先废止死刑,其后,一些国家也先后开始废除死刑或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目前已有 100 多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或废除了普通犯罪(包括腐败犯罪在内)的死刑,即使保留了死刑的国家也

1[①]

参见][英]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52页,有的国家保留死刑并可适用于经济犯罪刚果民主共和国、马里、尼日尔、索马里、韩国、苏丹、乌干达和越南

极少有规定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从世界范围的刑罚潮流来看,废除包括经济犯罪在内的死刑是一种历史趋势。

2.经济犯罪规定死刑不利于我国开展国际司法协作和打击涉外经济犯罪为有效打击犯罪,一国往往需要他国司法的协助。其中,引渡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协助类型,它是指一国应他国请求,将当时在其境内而被外国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被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外国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中国在目前为止已经和 25 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但是和诸如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都没有签订,其中主要的一个法律障碍就是“死刑犯不引渡”。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是经济犯罪分子特别是贪官外逃的主要目的地,我们和这些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是一个迫切的法律需要,然而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则成为实现这一需要的主要障碍。据统计,改革开放以来,国内大约有 4000 名贪官携带 500 多亿美元逃往国外。理性的人都能理解,与其让外逃经济犯罪分子用“死刑犯不引渡”的护身符逃避法律的制裁,不如采取更加务实的措施将其逮捕回国并追究其法律部责任。

二、中国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立法与司法考察

(一)对我国经济犯罪死刑规定的立法考察

我国1979年刑法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用15个条文规定了13种犯罪,并没有对经济犯罪设定死刑。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提高了对走私和投机倒把等罪的刑罚,将一些经济犯罪的最高法定刑设置为死刑。2[②]此后,其他一些补充刑事立法和单行刑事立法又陆续增设了一些经济犯罪的死刑。我国1997年刑法在1979年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相关的经济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设立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独立一章,并对严重的经济犯罪保留了死刑。事实上,在19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对破坏经济秩序犯罪可否设置死刑,学者之间存在争论,但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肯定说的主张,坚决不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对经济犯罪仍保留大量死刑。在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用8个条文设置了15种罪的死刑,它们分别是:(1)生产、销售假药罪;(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走私武器、弹药罪;(4)走私核材料罪;(5)走私

2[②]

同 1979 年刑法相比,现行 1997 年修订刑法当中,设置了68个可以予以死刑科罚的罪名。其中有一类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有 8 个条文 15 个罪名规定了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