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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

第三章、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检讨 第一节、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之结构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二为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也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可以称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并不直接印象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须具备法律上的原因。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原因”这一术语并未被英美法院广泛接受,习惯上仍然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35]

近因(proximate cause),与远因(remote cause)相对,法谚 “只看近因,不看远因”就是通常所说的近因原则。但是,这里的“近”和“远”怎么界定?是以时间的先后来划分,还是以效力的主次来划分?

《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实践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而美国著名的侵权法教授Prosser则认为,Proximate一词,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1918年

Ley land shipping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作出的判决认为近因是指效力上占主导地位(dominant efficacy)的原因。

以近因作为因果关系判定的标准首见于美国法院1866年在著名的纽约火灾案的判决,该案建立了这样一项法律原则,即如果被告因过失引起的火灾造成大片建筑焚毁,该被告仅对所引燃的首幢建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6] 即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明确侵权人之侵害行为即应由其负责人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

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上原因作出判断。如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问题就此终结。否则,则再进一步确定此种客观因果关系能不能作为决定侵权责任之因果关系。[37] 第二节、学说之列举与检讨

按照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两分法的思维方式,其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也包括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学说与对于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的学说,下文分述之。 一、事实因果关系认定

(一)、若无法则(But-For-Test)

若无法则亦称为必要条件法则,其含义表述为若无行为人之行为,损害结果便不会发生,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事理上的因果关系;若无行为人之行为而损害结果仍然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事理上的因果关系。

应用必要条件理论认定事实上原因具体分为两种做法:其一为剔除法,其二为替代法。

剔除法是由奥地利法学家格拉瑟所创,其思路为假定没有侵权人之行为,设想事件的结局是否有变化。如果删除侵权人之行为,事件的发生方式及发展序列依然如故,则认为侵权人之行为显然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删除侵权人之行为将造成事件结果与前迥异,则该行为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致害原因。

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的判定较为适用,但是对于不作为引起损害的情形是无法适用的。基于此,英美法系开发出替代法对剔除法这一缺陷加以弥补。

所谓替代法即是设想以一个合法行为替换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如果损害结果之发生不受影响,则认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证明侵权人以合法方式行为损害结果便无从发生,则认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兹举例予以说明,一医生在原告的丈夫发生呕吐时没有仔细检查诊断。后果证明,即使他当时采取了仔细的检查诊断,死亡也必然会发生,因为死者的病情已属无可挽救。因此,事实因果关系不成立,医院没有责任。

必要条件理论之优点在于,能有效排除因果关系判断上之不相干因素。尽管有很多学者对必要条件理论的意义提出质疑,如冯?巴尔就说,“必要条件理论的主要不足不是它将过多的事件列入原因中去,而是它根本无力在原因和非原因之间进行区分。……既然如此,在作者看来,适用必要条件理论本身也是毫无意义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必要条件理论对于判断大多数案件,都足以获得符合公平正义之结论,这也是必要条件理论为各国法院所普遍采用的原因所在。

而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必要条件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对于许多复杂侵权案件尚不能充分说明,亦即构成必要条件理论适用之例外情形。择其要者,笔者认为这些例外情形有以下几类:

第一、聚合因果关系。聚合因果关系是指,二个同时存在的原因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但其中任何一个原因均足以导致相同结果发生。如依据必要条件理论,两加害人均可主张如无我之行为,该损害仍会发生,则认为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即被害人虽受有损害,但无法请求赔偿;加害人虽为侵害行为,却无庸负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

第二、假设因果关系。假设因果关系的提出乃为了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被告不法行为固然引起原告损害,但若被告遵守法令,如若不为不法行为,损害仍然会发生,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责?关于假设因果关系问题,传统上以因果关系处理,认为加害人的行为构成原告损害之原因,至于假设原因之存在,不影响被告赔偿责任。在此值得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假设因果关系非属因果关系问题,而系损害之计算问题。[38]

第三、超越因果关系。例如被告因过失引起瓦斯爆炸,致原告房屋完全损坏。但事后发生地震,可以证明即使原告房屋未毁于瓦斯爆炸,也必将在地震中全毁。原告房屋必然因地震倒塌的在学说上被称为“超越原因”,意即该条件系被被告之行为“超越”,而无由发生。曾世雄先生将这里的“假设因果关系”和下文的“超越因果关系”合称为“修补因果关系”,并有详细论述。[]超越因果关系与假设因果关系之区别在于,在前者原告行为之外的行为或事件(超越原因)实际上已经发生,而在后者,原告应为合法行为而实际上未为,属于“假设”存在的原因。

第四、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致有损害,但无法确定谁系加害人,在此情况下,依据必要条件理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有无。例如甲与乙在狩猎时,同时向某一方向开枪,致丙身中一弹身亡,但该子弹无法证明究竟为谁所发。依据必要条件理论无法证明甲或乙之开枪,为丙死亡不可或缺之条件,若因此说甲与乙均不必为丙之死亡负责,显然与理不合,因此,显然不能适用必要条件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相反,在此情况下,各国法院一般均认为,甲、乙对丙之死亡应共同负责。

第五、因果关系中断。因果关系中断是指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后,又发生了介入原因,使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产生被阻隔的效果,在此情况下进行的因果关系判定。在此须注意,中断原因需独立与被告行为之外,且非被告行为之直接、可预见或具有相当性质结果,亦非包含与被告行为所创造之危险范围内,才能认定因果关系发生中断。

为解决复合式因果关系并弥补必要条件理论的不足,美国明尼苏达州法院于1920年的Anderson v. Minneapolis案中创立了实质要素理论。[40]

(Material Element or Substantial Factor Rule)

实质要素法则意为当某一行为系某一结果发生的重要因素或实质性因素时,该行为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质因素法则是对若无法则的补充,其功能在于防范和纠正因使用若无法则产生的不公正结果。

《美国侵权法重述》的编纂过程中采纳了这一见解,认为实质性要素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而且进一步将实质要素说运用于事实因果关系之判断。《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32段规定:“(1)除第二款规定外,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行为,损害仍将发生,则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即非引起他人损害之重要因素。(2)若同时有两项力量积极发生作用,其中一个是由于行为人之过失,另一个则非因行为人之不法行为,但任何一项力量均足以导致他人损害时,则行为人之过失可认为是损害发生之重要因素。”可见,《美国侵权法重述》是以必要条件说作为事实上因果关系认定之基础,而以实质要素说作为辅助标准。

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重要因素或实质性因素,不仅要着眼于事实本身的逻辑,更应立足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给法官以自由裁量因果关系以追求公平正义的最终结果开辟了空间。

值得强调的是,在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实践中,实质要素理论并没有被看成是对必要条件理论的背叛,也不是对他的修正,而只是对它的补充。正如英国学者劳森和马克西尼斯指出的:“必须注意,这一公式并不是总是取代要是没有检验法,而是对它加以改善。”[41]美国法学家普若赛也认为,“重要因素说之目的在于解决因多数原因均足以发生同一结果时,依据必要条件理论,导致行为人免除责任之不合理状况。因而当两个以上之行为人对于同一事件之结果,就其合并整体考察,构成事件之不可欠缺之条件,而就个别考察,依据必要条件说,将是所有行为人免责时,个别行为应为事件发生之事实上原因。”[42]实践中,实质要素理论主要应用于聚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之下,近来美国的一些法院似乎倾向于将其使用加以扩大,逐渐被运用于一些于聚合因果关系无关的案件中。但总体而言,适用范围仍然相当狭窄,从而,实质要素理论对于必要条件理论的改进是相当有限的。

二、法律上因果关系之认定

由于英美法系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价值标准,而且允许并鼓励法官造法,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案件时进行价值上的衡量和判断,考察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英美法系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