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下)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8 8:35:0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下)

法官应当做的一项重要工作,是通过法律解释,将法条中包含的规范要件与效果解释出来,而不是简单地“依据??条,判决如下”。实践中,有关的判决书常常是列了20页的案件事实,然后在真正需要分析的时候“打住”,直接写明“依据??条,判决如下??”。这显然并没有充分地说理,且未能真正体现依法裁判。方法论为什么重要?对民法方法论的提倡,不是简单讲裁判效果与事实效果相吻合的问题,而是要进行事实说理,是要强调大小前提相互的对应。上述判决书的写作方式,是我们目前司法裁判中的主要问题:前面的证据确定都很好,但就在援引法律规定的时“打住”、“戛然而止”,无真正意义上的推理。关于法律解释,我个人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有共识的解释方法。我们到目前对法律解释方法仍然没有形成共识,造成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困难。以北京三军仪仗队关于名称权的纠纷为例,被告未经仪仗队的同意使用做广告。这个案件,一审、二审有截然不同的判决。对《民通意见》第140条的理解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应该解释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中的“等”包括“诋毁”、“诽谤”之外商业利用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仅限于“诋毁”、“诽谤”两种情形,因此,商业利用不构成侵权。究竟

该条应当如何解释?如果没有一个共识,要做到同法同解、同案同判,是不可能的。我个人认为,在该案中涉及到对反面解释的理解问题,按照法律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反面解释只能适用于封闭式的列举情形。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这显然不是一个封闭式的列举,而是开放式的列举,因此不能够说,凡是没采用诋毁诽谤方式的,就不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当然,这就需要对反面解释的规则形成共识,否则在具体解释法律时,必然产生很大的争议。

其次,应当有通常能够接受的解释规则。如《侵权责任法》第72条中的“等高度危险物”中的“等”应如何解释?这涉及“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规则。“等”出来的内容,应当是与前面所列举的类型相当的危险物。类似的问题有很多。“一周是7天还是5天?”这实际上也涉及法律解释的问题。应当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这也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基本规则。

第三,关于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的关系。此处所说的法律解释,是指狭义上的法律解释,一般认为,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仍然处于法律文义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而漏洞填补是超出法律文义的预测可能性范围的法律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从已有的规范出发,更

多的是采用文义解释等方法,从法律本身的含义去进行解释。而填补漏洞则要超越法律之外,更多采用类推、目的性扩张等方式进行创造性的解释。如关于“取得实效”、“小产权房”等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的,是否都属于法律漏洞?法官能否填补漏洞?目前,在立法时,遇到麻烦,法律上常常采取回避的态度,不做规定。这就留下了很多问题。这要区分“立法者有意的回避”和“法律漏洞”。有的时候是立法者认为不宜做规定,认为不宜由法官做填补,如取得时效制度。对此,法官不应简单地进行漏洞填补。有的时候,立法者未在法律中做明确规定,但意在允许法官在实践中加以填补,对此,可以填补漏洞。如前述热水伤人的案件,热水是否构成“物品”?对这类问题,是允许漏洞填补的,应允许具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第四,应当用各种解释方法综合加以判断或认定。对一个法条,若我们能够运用的解释方法越多,其将越可靠。在存在多个方法解释时,其本质上就是一个相互验证的问题。如在前述热水案中,能够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社会学解释(社会效果)等找到依据,则解释结果将越可靠。此所谓综合运用多种方法解释。解释的方法越多,则越可靠。 关于在解释方法的运用是否存在顺序,学界是存在争议的。我还是主张,各种解释方法在运用时是有顺序的。它并非是强制的,而只是一种思考的思路。一般而言,应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