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9/20 18:38:3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为加强农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民建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建房是指农民在除XX中心城区、县(市)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住房的行为。

第三条农民建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规划的原则。坚持规划先行、结合农村 、水、田、园、路 等自然条件,科学编制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使用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不得审批宅基地。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小城镇集聚,有条件的地区,可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二)坚持耕地保护的原则。农民建房集中点的选址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宅基地、未利用地、荒坡地等,原则上不得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和优质耕地。

(三)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措施对旧宅基地盘活置换合理利用。

(四)坚持 一户一宅 的原则。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另行选址建房的,必须限期拆除原旧房,并将原旧房所占土地退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民建房管理负总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民建房的规划用地审批、监管工作。农民建房实行属地管理,乡(镇)政府是第一责任主体,乡(镇)党政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建房选址与规划编制

第五条农村住房建设应科学选址。必须避开可能出现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避开风口和可能出现洪或被洪

水淹没的地段,避开各类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地下资源和地下采空区,避免被铁路、过境公路、高压输电线路穿越,避开地震活动断裂带等抗震不良场地。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有条件的可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和村庄的公共场所设置展示牌,公示乡镇和村庄规划。原则上各乡镇总体规划在五年之内不得修改。

第三章农民建房审批

第七条农民建房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根据XX实际,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季度将农民建房规划、用地审批情况分别报县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没有宅基地的,或现有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 (二)农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经公安部门核发了户籍,本人没有宅基地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同时承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经公安部门核发了户籍,没有宅基地的; (四)为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原住宅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镇)村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以及发生或者为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建房标准。

(一)严格执行 一户一宅 规定,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严格执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规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标准,不得超出以下标准审批用地。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因条件限制居住分散,需占用荒、荒坡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二)对于乡(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民建房,要严格按照乡(镇)

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对于乡(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农民建房,房屋层数原则不超过三层。

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农户的新建房屋占地面积、层数按《关于推进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的指导意见(试行)》(赣市办发〔2013〕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农民宅基地审批程序

(一)指标下达。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向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按户逐宗审批宅基地。

(二)提出申请。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三)现场踏勘。乡(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机构派员现场核查,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宅基地审批条件。

(四)审批公示。村委会将申请宅基地的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在本村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在公布结束日后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宅基地经批准后,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10天。

(五)登记发证。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可以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用地的,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期分批提交用地申请、现状图、规划图等材料,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参照上述农民建房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农民建房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农户向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建房要求及设计施工队伍或农村建筑工匠名称、申请人的建房条件、要求等情况,要在本村小组和村委会张榜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逐级签署意见;

(二)农户持用地预审意见(或者土地使用证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四邻签字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乡镇规划管理机构和国土管理机构到实地对选址情况进行现场踏勘并签署意见,再报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同意;

(四)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乡村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十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乡村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七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现场放线申请,经现场放线后方可施工。

(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竣工房屋图像和相关资料,办理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农民建房: (一)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后法定面积标准的;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的; (三)在地震断裂带、体崩塌、地质滑坡、泥石流、行洪区等危险地 段以及次生地质灾害易发地段建房的;

(四)未选用省、市、县推荐的农民建房设计通用户型;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予批准的。

第四章农民建房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民建房的监督检查,并将农民建房监管纳入各乡镇年度工作考核体系进行考核奖惩。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为农民建房监管第一责任单位,强化乡(镇)查处违反规划、用地建房和质量监管责任追究,对本辖区内农民违规违法建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坚决遏制农民违规违章建房。各乡(镇)必须设立规划、用地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建房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应负责对申请人建房用地的批后监管工作。根据批准的地类、范围、面积,制定四至界址,实地放样。乡(镇)规划所应负责监督规划执行、推广使用通用设计图集、组织工匠参加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