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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29 3:14:1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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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甲取得房屋所有权是自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的,即使没有办理登记,仍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甲与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甲与乙的买卖合同有效,只是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由于债具有相容性,在一个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几个债权债务关系。甲享有继承房屋的所有权,在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甲有权与丙签订买卖合同。虽然,甲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但每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和丙签订合同出卖自己的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丙因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由于甲无法向乙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1.背景

赵某因生意急需向李某借二笔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为2%。到了交钱的时候,李某担心赵某生意风险太大,拒绝出借。为此,赵某损失惨重,遂将李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问题

(1)该借款合同的效力状况如何? (2)赵某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吗? 3.分析

(1)该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受此限,即赵某与李某间的借款合同形式不是合同效力有无的关键因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又是实践合同,不履行不生效。《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知,该借款合同无效。

(2)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庭支持。理由有二:一方面,借款合同无效,二者之间没有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超过部分得不到法庭的支持。

【案例】 1.背景

某开发公司经与某银行协商,将其所有的一座写字楼抵押给该银行。抵押登记完成后,该开发公司又将写字楼出租。当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期限届满时,因无力清偿,开发公司与银行协商,将该写字楼作价折抵给银行。银行获得该写字楼的所有权后,拟自行使用,故向各承租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各租户认为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拒绝搬出。

2.问题

(1)开发公司在将写字楼抵押后又将其出租的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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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银行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3)如果开发公司是将已出租的写字楼向银行设定抵押,情形又将如何? 3.分析

(1)出租行为有效。抵押权的设定,并不影响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行使对抵押物的使用、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属于对抵押物行使收益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肯定了抵押人的出租权,但抵押人对承租人有告知义务,否则将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银行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由于抵押权设定于前,租赁权设定于后,银行受让该楼的所有权后,原先的租赁合同对其无约束力,银行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若抵押人未告知承租人该写字楼已抵押的事实,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后,由抵押人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3)如果开发公司是将已出租的写字楼向银行设定抵押的,由于租赁权设定于前,抵押权设定于后,根据《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银行便无权解除租赁合同。

【案例】 1.背景

2006年2月14日,甲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彩印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缉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指定的供货方丙公司购买其指定的激光数码冲印设备一套,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每月向甲公司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丙公司支付货款,丙公司于2006年4月将租赁物交付给乙公司验收,乙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甲公司260000元的预付租金。此后,乙公司以甲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该设备的进口证明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其余租金。甲公司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2.问题

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3.分析

乙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第239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出租方对于出租标的物仅负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除此之外,买卖合同约定买受方的权利、义务,均由承租人享有并履行,出租人对标的物的任何瑕疵不负责任。本案中,即使没有提供设备的进口证明,也应由乙公司直接向丙公司主张,而不享有不履行支付租金的抗辩权。

【案例】 1.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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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与设备供应商签订了建筑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收到设备后1个月内支付设备款,且由供应商负责交运输公司承运,运费由建筑公司收货后支付。运输途中,因泥石流灾害,导致设备完全报废。运输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按约定支付运费,建筑公司以运输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毁损为由,拒不支付,且要求运输公司赔偿设备毁损的损失。

2.问题

(1)运输公司可否起诉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运费? (2)建筑公司就设备毁损应向谁主张损害赔偿? (3)供应商可否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设备款? 3.分析

(1)运输公司不可起诉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运费。理由有二:第一,主体不适格(或称主体不合格)。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到付运费合同属涉他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要求,承运人只能要求托运人即设备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无权请求支付运费。《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运输途中遏泥石流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且设备完全报废,故运输公司不得要求支付运费。

(2)建筑公司应自己承担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无权要求供应商或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所以,自建筑公司与设备供应商签订了建筑设备买卖合同起,毁损灭失风险由建筑公司承担。

(3)供应商可以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设备款。因为,供应商已依约完成交货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将设备交运输公司时起,设备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毁损仅消灭了其支付运费的义务,并未消灭其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案例】 1.背景

某仓储公司接受甲公司委托,将其收购的10万公斤小麦验货入库储存,并出具了仓单。此后,甲公司将小麦卖给了某粮食加工企业。应加工企业请求,甲公司并未将小麦取出交付,而是将仓单背书后交给了加工企业,并在事后通知了仓库。仓储期满以后,当加工企业持仓单提货时,仓储公司以加工企业不是合法仓单持有人为由拒绝交货。

2.问题

仓储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分析

仓储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保管人是仓储物的合法占有人,而仓储物的所有权仍归存货人。为保护存货人的所有权,防止其他人以不法途径获得仓单,从而损害存货人的利益,也使保管人自己免于承担不应有的责任。因此,存货人转让仓单的,除存货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外,还应当由保管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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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转让的行为才发生效力。本案中的仓单未经仓储公司签字或盖章,故而仓单转让行为并未发生效力,仓储公司拒绝加工企业提货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 1.背景

A地的甲公司与B地的乙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公司在当地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购买一批建筑材料,甲公司支付报酬。乙公司为此与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将建筑材料运至甲公司指定的场所。后因甲公司拒不给付费用,致使乙公司无法向丙公司付款。

2.问题

(1)丙公司可否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

(2)乙公司在本次买卖活动中共花费20000元,全部由自己垫付,乙公司可否向甲公司主张偿还?

3.分析

(1)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2)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偿还费用。《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例题:某开发商将已出租的写字楼抵押给银行,以获得借款。当借款期限届满时,因无力偿还,便将该写字楼折价抵给银行。银行获得该写字楼的所有权后,准备自己使用。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银行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C.出租的写字楼不能抵押

答案:B

1Z305000 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文物保护法律制度

【案例】 1.背景

2005年4月19日夜23时,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居民投诉,称某项目工地有夜间施工噪声扰民情况。执法人员立刻赶赴施工现场,并在施工场界进行了噪声测量。经

B.银行无权解除租赁合同 D.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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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查:施工噪声源主要是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混凝土输送泵和施工电梯等设备的施工作业噪声,施工场界噪声经测试为72.4分贝。通过调查,执法人员核实了此次夜间施工作业既不属于抢修、抢险作业,也不属于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进行的连续作业,并无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证明。

2.问题

(1)本案中,施工单位的夜间施工作业行为是否合法? (2)对本案中施工单位的夜间施工作业行为应作如何处理? 3.分析

(1)本案中,施工单位的夜间施工作业行为构成了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以上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经执法人员核实,该施工单位夜间作业既不属于抢修、抢险作业,也不属于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进行的连续作业,并没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证明。

另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8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经执法人员检测,施工场界噪声为72.4分贝,超过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l2523—90)关于夜间噪声限制55分贝的标准。

(2)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6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据此,对该施工单位应由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案例】 1.背景

2009年11月22日,某小区居民张先生向该市环保局投诉,称小区旁的一处建筑工地正进行施工,尘土飞扬,还传来阵阵刺鼻味道,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生活。市环保局随即对该工地进行检查,发现该工地正进行土石方回填及屋面防水施工。由于运土方的车辆没有采取进出场地清洗、密闭措施,导致运土车辆沿线漏洒了许多泥土,激起大量扬尘;屋面防水工程使用的沥青,在熬制过程中挥发出大量刺激(刺鼻)性气体,对小区居民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市环保局要求该施工单位进行限期整改。但是,该施工单位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依然照常进行施工作业。

2.问题

(1)施工单位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 (2)市环保局应当对其作如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