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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

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日期】

【颁布日期】2004.01.19 【时效性】有效

【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发改价[2003]2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工程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98号)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停止征收供(配)电贴费,是国务院为扩大电力市场、促进经济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规范用电秩序、减轻用户负担的重要政策措施。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用电一律停止征收供(配)电贴费。

二、对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前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电力用户,供用电双方已经签订缓交供配电工程贴费的合同或协议的,继续按合同或协议约定执行。

三、为了节约电力建设投入,合理配置电力资源,对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两路及以上多回路供电(含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用电户,在国家没有统一出台高可靠性电价政策前,除供电容量最大的供电回路外,对其余供电回路可适当收取高可靠性供电费用。 四、临时用电的电力用户应与供电企业以合同方式约定临时用电期限并预交相应容量的临时接电费用。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束临

时用电的,预交的临时接电费用全部退还用户;确需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由双方另行约定。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前申请临时用电的电力用户已预交贴费的退还问题,仍按计投资[1993]116号文件第104款规定执行。

五、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和临时接电费用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74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并报我委备案。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经济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四 川 省 物 价 局

文件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

川价工〔2004〕43号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经济委员会转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 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经委,省电力公司: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改价格〔2003〕2279号)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两路及以上多回路供电(含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的用户,在国家没有统一出台高可靠性电价政策前,除一条供电容量最大的供电回路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