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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地理标志
【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10.14 【实施日期】2015.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青海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郝鹏
2015年10月14日
青海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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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管理,规范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行为,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提高服务政府决策、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应急保障和公众生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以数字形式表示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的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地理空间数据的交换和共享水平。对在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以下称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组织采集、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建立健全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制度、工作规范、服务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建立完善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的运行机制,指导市(州)、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市(州)、县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根据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负责组织采集、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管理本地区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应当纳入基础测绘项目,并按 2 / 3
照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及总体设计要求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有关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或者由政府投入为主产生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实行交换和共享。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数据参与交换和共享。参与地理空间数据交换的有关单位,可以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无偿共享相关地理空间数据。
第八条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联通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信息系统以及上、下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二)处理、集成、整合、存储、交换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 (三)通过政务专网或者互联网提供不同层次的地理空间数据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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