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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4 0:38:2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浅析刑事诉讼搜查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刑事搜查是一种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侦查程序作为一种国家权力的表现手段,在证实、打击犯罪方面有很大的作用,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开端。如果把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看成一座大楼,侦查程序就是这座大厦的根基,根基如果没有打捞,以此为基础建造起来的大厦就岌岌可危了。我国目前刑事搜查制度的立法与很多法治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司法实践中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情形屡屡发生,只有搜查制度的不断进步,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才能在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利这两大价值目标上实现双赢。 一、搜查的概念

刑事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或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方法。在我国台湾地区称这种行为为搜索行为,台湾《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于被告之身体、物件及住宅或其他处所,必要时得搜索之对于第三人的身体、物件及住宅或其他处所,以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应扣押之物存在时为限,得搜索之。美国是以搜查的功能来定义,将其分为人身搜查和对物品搜查,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搜查是指以发现犯罪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为目的而开展的对一定场所、物品和人身实施的强制措施。 二、对我国现行搜查制度的反思

由于搜查很可能对公民的财产权、隐私权、人身权造成侵害,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必须需要行之有效的立法条文以及严格配套措施,我国宪法第37 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 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245 条规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但是刑事诉讼法对搜查程序仅仅用了五个条文规定整个程序,显得相当的简单和空洞,而且没有规定正当合法程序,宪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基本成了一纸空文,公民的权利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和救济,所以,必须对此予以完善。本文以当前搜查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为着眼点,提出几点建议。

(一)启动程序的实质条件较为随意,缺乏相应的标准

设置搜查条件是限制公权力滥用的首要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并没有对搜查制度的启动理由和证明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启动程序较为随意,法律条文只是强调了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这一搜查目的,并没有对理由标准做详细的描述,侦查机关有相当大的自由选择权,很容易造成搜查程序启动的滥用。但是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很多国家对启动条件都有实质的限定,美国联邦宪法规定:无成立的理由不得签发令状。签发令状许可的前提是要有可能成立的理由(probable cause)。英国的刑事搜查证据的启动实质条件是合理

的根据(reasonable grounds),警察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官在听审宣誓后认为有以下情形的:(1)犯罪的严重的可以逮捕的;(2)住所中存在着可能对犯罪的侦破有重大价值的材料的;(3)这个材料很有可能成为相关证据;(4)很难和有权允许警察进入的任何人联系上,或者已经拒绝警察进入。而且英国法官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证据来判断,不是由执行人来做出判断。日本的搜查程序的启动是由法院许可,并且签发令状,法官需要审查是否存在犯罪以及需要搜查可能性的大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搜查制度的启动理由和证明标准只字未提,并且内地学者在研究这些问题时,往往较多的关注搜查令的批准主体,而不是批准的理由。事实上,搜查理由的不确定和任意性,范围、界域的模糊和空白,势必会造成批准主体和执行主体公权力的肆意和滥用;对象的任意选择,范围的任意确定,救济手段的不明确,都会造成对公民隐私权的变相强暴,对财产权的变相剥夺,对公民合法权利和合法财产的为所欲为。

(二)搜查证内容空洞,缺乏针对性和规范性

搜查证应该是合法搜查行为的形式要件和外部标志,令状上时间、对象、范围、界域的特定性才能最大范围的限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搜查证是公权力的一种承载体,具有保障人权的实质功能,记载的内容是具体权力行使的凭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6 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可以看出搜查证应该是规范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一张王牌,在有证搜查时,侦查人员在出示身份证件后,应该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被搜查人应该根据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