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3 22:17:0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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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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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两年多来,对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有着深远的影响,既有机遇也有挑战。本文分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基层民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剖析成因,提出强化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对策与建议。

一、新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方法及手段进行明确和强化。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

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民事检察法律监督对象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民事诉讼;二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和人大授权13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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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市开展公益诉讼试点,提起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民行检察工作的新职能之一;三是《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207条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列入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之中;四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五是《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增加民事检察法律监督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208和第209条规定,除抗诉这一传统监督方式以外,将检察建议也列入监督方式中,并对适用情形明确规定。

(三)增加检察监督的手段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 基层院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受理数下降

20XX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常山县检察院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受案数逐年降低(见表一),究其原因是《民事诉讼法》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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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生效裁判的检察监督受理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加之当事人对民行检察工作缺乏了解。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规定,案件裁判生效后不能马上到检察院申请监督,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先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驳回、逾期未作出裁定或者裁判错误后才能向检察院申请监督,从而为检察院受理生效裁判实行法律监督设置了一道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多数会提起上诉,法院较之前多一次自我审查改正的机会,存在问题的案件数量减小,申请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监督的当事人也随之减少。

第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列举七项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无法依法上诉的情况,按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但法院作出一审裁判后,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而未提起上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院不予受理。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认为二审在没有外部监督的情况下无法得到公正审判,有些当事人因交不起诉讼费,采用一审不上诉,申请再审后到检察院申请民事诉讼监督,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院不予受理。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是为了维护审判权威,检察救济的介入必须在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后,而当事人放弃上诉就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法律不再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上诉,当事人一审后认为裁判不公可以选择上诉,也可以再审后到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不能因其放弃上诉权利而剥夺其申请法律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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