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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研究

作者:戴欣妍

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06期

一、我国农村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

如何保障农村地区的繁荣和对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完善与发展,进而实现让广大农民能处理好农村的纠纷,过上美好的生活,这是一个我们需要面临的重大历史和现实难题。 现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新时期新时代的背景下,中国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得到很大发展,尤其是十八大以来,现实状况有了较大的改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纠纷解决方式方法多样化,呈现出自行协商和解、调解和公力救济等多种手段并举的局面。其次,从数量上看,解决纠纷的机构不断增加。在农村,存在着许多解纷机构,有基层人民政府、乡镇司法所、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这些机构在不同种类的纠纷解决中,发挥着及其关键而又重要的作用。同时,由当地习俗,民族风俗等自发形成的社会规范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各有不同。

二、完善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 (一)完善人民调解机制

在目前我国农村地区,人民调解制度在纠纷处理化解上发挥了主要作用,通过人民调解不仅解决了大量纠纷,也减轻了我国司法资源有限的压力。因此,有必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以期更好地解决农村地区纠纷。但是实际运行中,调解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为了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机制的作用,引导高效自主解决纠纷,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改进: 首先,规范调解程序。调解首先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这对调解工作人员有着较高的要求,他们务必牢固树立依法调解的意识,这样才能充分保障调解程序的正规化,才能切实地提高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在群众中的权威力。需要注意的是,要重视人民调解协议的格式化,力图保持在内容和形式上与民商事合同基本一致,努力创造条件以实现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各级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需要加强对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切实杜绝解纷过程中出现违法程序,让调解协议书制作不正式的现象予以改善,,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能力。

其次,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解队伍建设。要发挥人才的作用,充分利用人才的优势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层维稳职能得到良好运行。提高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的政治、道德素养、业务与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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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建立外部监督和内部问责机制。所谓的内部监督是指人民群众可以以行政复议的方式监督行政机关的调解。至于外部监督,可以通过检察机关来进行。检察机关是纠纷解决体系的一个重要主体。因此,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与此同时,还应该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问责机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制度,切实提高部门领导对预防与解决多元化纠纷的重视程度,将处在萌芽状态的纠纷切实解决掉。 (二)提高诉讼解决纠纷的效率

首先,加强基层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工作在农村的推行力度。通过法律援助的途径,当发生纠纷时,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援助律师进行跟进,这样一来,农民可以省去很大的一笔开支,对于农民来说,法律援助对于基层农民而言意义重大。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力度不仅能帮助农民节省了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重拾法制信念在农民心中的意义,使得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更加顺利和通畅。但是由于严格要求法律援助的申请,所以可能存在人数较少的人从法律援助获益。因此,应当加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站的建设。

其次,增强 “送法院下乡”的活动力度,以减少乡民的诉讼成本。法院可以在农村地区多建立小额法庭,简易法庭,通过巡回审判的方式切实提高司法审判在纠纷解决时的作用。大部分村民,他们诉讼能力较弱,法制观念淡薄,他们对法律程序和证据的意识不强,因此,基层法院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要注重化司法被动为主动,并且与司法能动性结合起来,协助纠纷案件当事人完成诉讼活动。i再者,如果法官在进行司法判决活动时能做到尊重当事人所处地区的风俗习惯,长此以往,也许不需要国家强制力的干预,司法裁决就能得到各方的认可,并顺利被执行。为了能够切实提高司法裁判在社会中的认可度,需要法官在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结合当地实情,并且充分考虑习惯、风俗等在各乡土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 (三)加强不同类型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1、加强诉讼与和解的有效衔接。

诉讼和解是指在处理纠纷时以终结诉讼为目的,在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合意。它能够能够以平和方式解决纠纷,使当事人在充分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的同时,能够通过公平自愿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并借此实现“双赢”的局面。诉讼和解既可以自主进行,也可以由法官主持开展。ii诉讼过程中,当法官提出的和解意见时,当事人双方都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其是否采纳。和解协议在诉讼过程中是获得法院认可的,另外,在实践过程中,要明确纠纷当事人与法院各自的地位。诉讼中,法院应保持中立,仅为当事人提供和解的条件和法律保证,不得变相强迫和解,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iii有些诉讼和解在诉讼之前就已经达成和解,这减少了诉讼联系,弥补了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之处。所以说,要加紧促进诉讼与和解的有效衔接。

2、加强调解与诉讼的协调配合,实现“调判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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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根据不同种类的纠纷,需要采用的调解方式并不一样,但是,无论采取何种调解方式,都要将真实情况告知当事人,从而使当事人各方能够了解案件处理可能发生的结果,并最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采取这种调解方法。如果当事人都同意调解,法院可主动提出适当的调解方案,应当坚持以“能调则调、调判结合”的原则进行。并且,要强化法官的调解意识,以此避免诉讼调解仅仅作表面功夫,而做不到调解和诉讼的真正有效衔接,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务必要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落实好、执行好关于诉讼中必须进行的调解工作才能彻底化解纠纷。

3、加强人民调解、诉讼调解、行政调解的协调。

首先,要促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积极互动。农民群体在我国占据过半数人口,农民即便怕诉,但是在遇到纠纷想要化解时,还是愿意相信享有公权力的政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方面的能力。但是因为当前我国在社会治理结构中,存在诸如自治自律功能不健全的情况,所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作用在农村解决纠纷中不能完全凸显出来,其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我们在对一些纠纷进行分析时,要考虑其所自身的政治因素。当农民到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可以发挥行政调解的力量,在此基础上实现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使得行政调解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影响。iv

其次,要有效协调人民调解、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尤其是对于一些未经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解决的纠纷,比如小额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首先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可以选择调解能力高的法官,抑或是经验丰富的调解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工作。为了帮助当事人可以理性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员可以帮助当事人更清楚的了解纠纷的性质、特征等关键性问题,并适当给当事人说明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缺点,并且要释明可能出现的结果,用对比的方式向当事人陈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成本、效率等差异。如果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芳,而坚持诉讼解决纠纷,法院应该及时立案受理,如果当事人接受调解工作,法院可以将纠纷交给基层的人民调解组织抑或是行政调解机构进调解。 注释:

i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262页。 ii唐峰.纠纷和解研究[D].山东大学,2011.

iii王华文.村民间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考察[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8.

iv戴建庭:《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