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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中华民国政府与越南共和国政府医疗技术合作协定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4-04-08 【正 文】
中华民国政府与越南共和国政府医疗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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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越南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间既存之友好关系,并依照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三日第八届中越经济合作会议所通过之技术合作第三项决议,为协助解决越南在医疗服务方面之需要,爰经议定本医疗合作协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中华民国政府应派遣,越南共和国政应接受两个医疗队在越南共和国从事技术服务。医疗队甲队应被派往平顺省省会藩切,协助省立医院提供平民医疗服务,并就设立医院及各种有关医院专业人员制度以及其他经由双方磋商同意之有关事项,提供谘询意见。医疗队乙队应派往西贡,协助国家复健院从事整形手术。
第二条 越南共和国卫生部应为执行机构,负责对该两医疗队提供政策指导及行政支援,并与其维持联系。
第三条 医疗队甲队由队员五人组成,医疗队乙组由队员四人组成,各队均包括队长一人,由中华民国政府征得越南共和国政府同意后指派之。
第四条 中华民国政府承允负担该两医疗队队员由台北至其被指派工作地点之往返交通费用,并支付该两医疗队队员及该两医疗队认为有必要在当地雇用之人员,如译员、警卫及工友等之薪给。越南共和国政府应负担该两医疗队为履行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各项服务所必需之医疗设备之购置、药品之供应及其他设备等费用。
第五条 越南共和国政府同意提供该两医疗队及其队员下列各项便利并负担其费用:
(一) 在该两医疗队被指派工作地点提供备有必需设备与足敷需要之办公处所。
(二) 备有水电并带有家具之房屋作为该两医疗队每一队员之宿舍。
(三) 每一医疗队各配属备有司机之汽车一辆,以供随时使用,以及操作所需油料,维护及修理。
(四) 该两医疗队队员在藩切及西贡以外地区服务时之交通。
第六条 中华民国政府对该两队医疗队及其队员一当地雇用人员除外一所作之一切支付,均应免受越南共和国政府课税。
此项豁免亦应适用于该两医疗队为提供服务或其队员为自用而进口之物品之任何关税或其他税捐。任何税捐由越南共和国政府课征并由该两医疗队或其队员缴付者,越南共和国政府应即时发还。
第七条 越南共和国政府有关机关应发给官方身分证或类似之行政文件予该两医疗队队员,作为等在越南居留之法律证件。
越南共和国政府并应对该两医疗队及队员提供下列事项之一切可能协助:
(一) 签发该两医疗队队员及其眷属入出境及居留签证。
(二) 签发必要之通行证件,以确保该两医疗队队员之行动自由,包括进入机场在内。
(三) 签发该两医疗队队员之汽车驾驶执照及延展执照之效期。
(四) 该两医疗队或队员提领进口物品时之海关及其他有关机关通关手续。
第八条 本协定得经缔约双方之相互同意以换文方式延长或修正。
为此,中华民国政府代表及越南共和国政府代表,各代表其本国政府于一九七四年四月八日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本协定以英文共缮两份。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中华民国驻越南共和国大使
许绍昌 (签字)
越南共和国政府代表
越南共和国卫生部长
黄文缓 (签字)
【法规名称】 中国广播公司国际广播人员退休审核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3-10-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中国广播公司国际广播人员退休审核办法
第 1 条
行政院新闻局与中国广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广) 合约存续期间,中广国际广播人员之退休,依本办法行之。其未规定者,得比照公务人员退休法及其他有关法令办理。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系指行政院新闻局。
本办法所称国际广播人员以主管机关所核定之员额,经中广册报主管机关核备有案之额内人员为限。特约、额外及兼职人员均不包括在内。
第 3 条
国际广播人员申请退休年资之采计,应以实际从事国际广播之年资为限。
但在本办法施行前,中广从事国际广播现职工作人员,在中广工作之全部年资得合并计算之。
第 4 条
国际广播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退休:
一一般职员连续任职十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
二播音员连续任职十年以上,女性年满四十岁者,男性年满四十五岁者。
三任职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 5 条
国际广播人员连续任职五年以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一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能胜任现职者。
二久病不愈,超过规定假期,不能恢复工作者。
三担任具有危险性或纯体力劳动等特殊工作,并心神体力已不堪胜任者。
四担任具有特别条件之工作,其标准已明显降低者。
五一般职员八等职位以下年满六十岁,九等职位以上年满六十五岁者,播音员女性年满四十五岁,男性年满五十岁者。
前项第一款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参照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认定之。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中广国际广播人员之退休案,由中广专案报请主管机关审定。主管机关于审定后,应连同退休金计算表,以副本抄送审计机关。
第 8 条
依本办法退休人员均给与一次退休金。其退休金给付,以退休人员最后在职时,换算与公务人员相当职等待遇标准计支之月薪额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任职满五年者,给与九个基数,每增半年,加给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发加两个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第 9 条
第五条 第一款所规定退休人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所致者,不受任职年资之限制,其一次退休金薪给部份依前条之规定加发百分之二十。其任职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前项因公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指左列情形之一所致而言:
一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危险。
二在工作处所遭受之危险。
第 10 条
依本办法退休人员,如再任公务人员时,无庸缴回己领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
第 11 条
退休人员于回籍时,得视其路途远近,给予旅费补助,其对象包括退休人员本人与其配偶及其直系血亲现在任所由其负担生活费用者。
第 12 条
退休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三曾在他机关、团体或学校办理退休,已领退休金者。
第 13 条
本办法发布后,中广应将国际广播人员一次列册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尔后如有人事异动,并应逐案报请核备。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