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第十公约:关于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907-10-18)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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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十公约)(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

(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基于同样的热切的愿望,即在人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减轻战争中不可避免的祸害;

并愿意为此目的,把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

决定缔结本公约,以修改1899年7月29日关于同一问题的公约,并各自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军用医院船,即各国特别并专为救助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建造或装备的船只应受到尊重,并在敌对行为期间不得予以拿捕。上述船只名称应于敌对行为开始或进行中,总之在使用之前已通知各交战国者。

此类船只在停泊于中立国港口时也不得视同军舰。

第二条 全部或部分由私人或官方承认的救济团体出资装备的医院船,如其所属交战国已正式委以此项任务,并在敌对行为开始或进行中,总之在使用之前已将其船名通知敌国者,应同样受到尊重并免受拿捕。

此类船只须备有主管当局的证明书,载明在进行装备和最后出发时已受该当局的管辖。

第三条 全部或部分由中立国私人或官方承认的团体出资装备的医院船应受尊重并免受拿捕,但须在本国政府的事先同意和交战国一方的准许下为该交战国所控制,并在敌对行为开始或进行中,总之在使用之前已将其船名通知敌方。

第四条 第一、二、三条所提到的船只,应向各交战国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给予救济和援助,而不分国籍。

各国政府保证不将此类船只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此类船只不得妨碍战斗员的行动。

此类船只在战役中或战役后的行动应自己承担风险。

交战国有权对此类船只进行监督和搜查。它们可以拒绝救助此类船只,命令其离开,强制其循一定的航道并派督察员上船;如遇紧急情况,甚至可予以扣留。

交战国应尽可能将它们发给医院船的命令记载在其航行簿上。

第五条 军用医院船外壳应漆成白色,加上宽约一公尺半的绿色横带,以资识别。

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提到的船只外壳应漆成白色,加上宽约一公尺半的红色横带,以资识别。

上述的船只上的小艇,以及可能用于医护工作的小船等,也应漆成同样的颜色,以资识别。

一切医院船应悬挂本国国旗和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白底红十字旗, 如属于中立国,则还应在主桅上悬挂控制该船的交战国国旗,以资辨认。

按照第四条被敌国所扣留的医院船,应降下所属交战国的国旗。

上述各类船只和小艇如欲在夜间确保其应有的免受干扰的权利,应在随船的交战国的督察员的同意下,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用以识别的颜色足够清晰明显。

第六条 第五条所规定的识别标志,无论在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保护或识别该条所提到的船只。

第七条 在军舰上进行战斗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予舰上的医务室以尊重和照顾。

上述医务室及其器材应受战争法规的管辖,但只要仍为伤者和病者所需要,就不能移作他用。

指挥官对在其控制下的医务室和其器材,军事情况十分需要时,得用于其他目的,但应首先照顾船上的伤者和病者的需要。

第八条 医院船和军舰医务室如被用于进行伤害敌方的目的,则不再受到保护。

此类船只和医务室人员为了维持秩序和保卫伤者和病者而携带武器,以及船上设置无线电收发报机的事实,均不能构成撤销保护的充分理由。

第九条 交战国得吁请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小船的船长以慈善为怀,收容伤者和病者并予治疗。

响应此项呼吁的船只以及自动收容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船只, 应享受特别保护和某些豁免权。它们绝不得由于载有上述人员而遭受拿捕;但除非对它们已作出特殊许诺,它们仍可由于违犯中立而遭受拿捕。

第十条 任何被捕船只的宗教、医务人员是不可侵犯的,并不能沦为战俘。他们离开船只时,得带走属于他们的个人所有的物品和手术用具。

此类人员在必要时仍将继续执行其职务,此后可在司令官认为可能时离去。

交战国应保证这些落在他们手中的人员享有他们本国海军同级人员所享有的同样津贴和同样军饷。

第十一条 船上患病或受伤的水兵和军人,以及正式属于海军或陆军的其他人员,无论属于何国,均应受到拿捕者的尊重和照顾。

第十二条 交战一方的任何军舰得要求军用医院船、救济团体或私人的医院船、商船、游艇和小船,不论这些船只属于何国国籍,将船上的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移交给它。

第十三条 如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被中立国军舰所收容,则应采取一切防范措施,务使他们不致重新参加作战。

第十四条 交战一方的遇船难者、伤者或病者落入另一方控制下, 即应成为战俘。俘获者应根据情势,决定是否将他们看守起来,把他们送往本国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