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审查和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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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审查和执行若干问题解

答》(一)

(2013年7月18日) 一、受理1.城乡规划类案件中恢复原状等申请内容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城乡规划领域中,城管部门作出的“恢复原状”等行政处罚能否申请法院执行?有观点认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中规定城管部门仅有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执行权,对“改正”或“恢复原状”等为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如对“破墙开店”、“挖地下室”等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则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搭建”与“破墙开店”等均是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针对不同的违法状态分别作出的“强制拆除”与“恢复原状”行政处罚,均系对违法建造物的物理消除,故并无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因此对以“改正”或“恢复原状”等为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无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行政诉讼中存在先予执行,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能否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时限未届满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是以行政决定的义务

人在复议起诉期限内不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义务为前提的。提早申请执行,于法理逻辑不符。从实定法来看,《行政强制法》没有相关规定,第五十九条中也只是规定(起诉期限届满后)申请立即执行。行政诉讼中可以先予执行,并不能推导出非诉执行中也可以提前申请。相反,由于前者可以通过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直接审查,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是否错误及错误执行造成的后果可以依据已经提起的诉讼及其他法律程序及时纠正和救济。而在非诉行政执行中,虽然存在非诉审查,但较之于诉讼,非诉审查的公正性与准确性及因缺诉讼对抗而存在缺陷。因此,不宜准予设立非诉执行中的提前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即时强制手段处理特别紧急的情况。3.加处罚款是否允许单独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常有加处罚的内容,如“强制征收社会抚养费××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千分之二每月征收滞纳金。”,如“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在被申请人缴纳了罚款之后,申请人就加处罚款要求法院执行,是否受理并允许执行?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是为了保证行政决定的顺利执行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由此可知,加处

罚款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了执行罚的具体内容,或者另行发文明确了执行罚的内容,则满足了行政行为的要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针对的是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其意义一方面是促进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面是对其不履行该义务的惩戒,后者是前者的实现手段,但本身亦可成立独立目的——即保障行政执行秩序。因此,在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单独申请加处罚款并非没有意义。省高院执行手册[1][1]中关于选择了申请执行就不能加处罚款,我们认为应理解为这仅是确定加处罚款的截止时间。即加处罚款始于被处罚人不按期履行义务,终止于申请执行。因为加处罚款作为执行罚,存在目的是为了促进执行,既然罚了之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则其促进执行的目的没有达到而不得不申请法院执行,那么更有力的司法手段介入后,先前的执行罚就应当终止。但执行罚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后,具有执行力,在其效力期间应当发挥作用。因此,加处罚款可以单独申请执行。4.单就行为执行,如环保、土地方面要求“责令立即停止××产品的生产”等等,是否可以受理?对于非单一产品生产线的停产停业,行政机关可以在不影响其继续生产能力的基础上作出针对特定产品的停产停业决定。该类处罚决定,是否允许受理,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可执行内容及执行手段即是否具有

可执行性。停止某种产品的生产,其手段包括责令停止生产,违反该命令之后可以对当事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也可以对不听从命令行为采取查封生产工具、场所等执行措施。因此,该停止某种产品的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执行内容及手段,可以受理。5.行政行为经过诉讼或复议的如何执行?对于维持类案件是否需要进行审查?首先,经过诉讼或复议的行政决定申请执行时,所申请执行的不是行政判决和裁定,而是行政决定,故不能直接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上述规定,似乎维持类行政判决可以在申请执行后立案执行。但和民事判决等不同的是,行政判决一般并没有直接给行政相对人设置权利义务,而只是对行政决定判决予以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起诉及诉讼请求。故申请执行时,一般不是执行行政判决而是行政决定,其中维持类行政判决仅是证明行政决定已经司

法程序确认合法有效。当然,行政判决书如果直接对当事人设置了权利义务的,则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很明显,维持类的行政判决本身并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故不在直接申请执行之列。其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一个独立的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程序主要解决两类问题,一是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是否符合申请执行的各项条件,是否具备可执行性。经过诉讼或复议而被维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非诉行政执行,但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操作。其经过复议或诉讼,仅是意味着行政行为的效力已经被诉讼或者复议所确认(对于驳回起诉及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因其不是直接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还存在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须经过司法审查确认其效力)。其余是否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及具备可执行性的问题均须由法院审查决定。因此,经诉讼或复议判决维持的行政行为的执行,除法院依法应主动移送的案件(如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权利人生活困难且自我保护能力较差等类型案件,该类案件仍需要征求权利人意见)外,仍应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由法院进行相关审查,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二、审查1.非诉审查中听证程序适用范围和操作程序是什么?听证,借鉴了诉讼的程序安排,重在发现事实及协调解决纠纷。非诉审查中听证的运用,是法庭和法官主导的,是在书面审查之外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