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审查和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4/20 18:22:4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决,而前者的执行根据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确定其效力。故当事人在民事执行中称呼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但非诉审查中,被申请执行的一方是否成为实际执行中的被执行人还不确定,故理论上审查阶段应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但目前实践中多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最高院的裁判文书样式也如此安排,故可沿用,不宜用“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三、执行1.法院执行的根据是什么?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中表述是行政决定书?准予执行的裁定书?还是两者?法院执行的根据是行政决定、法院行政裁定抑或两者,涉及到法院执行的司法执行和行政执行等性质认定,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我们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决定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定执行,故具体执行的根据应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和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前者为基础依据,后者为直接依据。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应同时表述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书”和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及相应文号。2.非诉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行为罚执行中停止生产的执行内容是什么?有观点认为法院在现场执行时,被执行人恰好没有进行生产,此时,由于被执行人处于“停止生产”的状态,法院未能取得其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的有效证据,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查封机器设备等强制措施。故对停止生产内容的执行,应考虑以被执行人拆除相关设备为标准。我们认为,停止生产的执

行,其目的是让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其标准是被执行人确定无疑停止了相关生产达到了法律认可的足够长的一段时间,使执行方及社会公众确信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为此,根据执法的必要性和比例原则,可以针对义务人的履行情况选择采取法律许可的相关的执行手段。是否查封机器、甚至拆除机器、拘留其负责人等均应视其对抗执行的情节而定,不可一概而论。至于现场执行时当时生产已经处于停止状态,并不意味着义务人随后不会恢复生产,没有经过时间检验不意味着其已经自动履行到位。因此,法院仍有执行的必要,在方式上,可以通过下达执行通知,要求其具结保证的方式软执行,也可以视情况在停止生产的设备上张贴封条等。3.非诉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行为罚执行的结案标准是什么?实务中责令停产停业执行如何确定结案标准存在争议,一种做法以被执行人实际已不再具备继续实施违法生产的必要条件作为结案标准;第二种做法以被执行人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连续几天未进行生产作为结案标准,我省一些地方法院与环保局亦曾联合发文,确定具体天数,如超出该天数后企业恢复生产的,由环保部门另行作出处罚;第三种做法以法院到被执行人生产场地检查时,被执行人未进行生产作为结案标准。因涉及民生,如处置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如“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中,人民群众易认为污染是因法院执行不力所致,群体性矛盾势必指向法院。

宜尽快统一确定此类案件的结案标准。有认为,该类案件应参考湖州等地法院做法,在规定一段期间内,企业未恢复生产,法院即可结案。超过该期间内恢复生产,应认为是新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再行处罚。作为执行的停止生产,既具有事实含义,也具有法律含义。应有一段合理的时间作为停止生产的判断根据。仅作为一个事实判断,则执行时停止了生产,即可以说是执行到位,但对随即恢复生产的行为作另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则法律将失去严肃性。反之,停止生产过去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之后又恢复生产的,仍然按同一个违法行为处理,则明显不合理,因为理论上这种事后违法可以无穷尽次数,时间也可以无限的长。综合判断,我们认为停止生产这一时间段应以20天左右为宜。超过此时间的恢复生产应视为新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罚。应注意的是,采取停产措施时,应特别告知被执行人不得擅自恢复生产,否则将采取惩罚措施。针对企业前脚停止生产后脚恢复生产的行为,应视为恶意对抗执行的情节,对此可以针对性的处罚,如果法院执行,可以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四、裁执分离1.除涉及房屋、土地外的其他类型案件是否也能实现裁执分离?裁执分离的范围,目前除国有土地上房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外,省高院已经在国土、环保领域联系省国土资源厅和环保厅推动部署具体工作机制。省内一些地区法院也在诸如民政、林业等领域涉及重大行为类处

罚的执行时,尝试进行裁执分离。因此,从发展方向来看,法院除执行罚款等经济性处罚内容外,行为类处罚的执行逐步将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从而形成较为彻底的裁执分离格局。某项具体行为执行是否实行裁执分离,我们认为其判断依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无裁执分离的必要性,二是基于具体执行内容和执行手段方面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能力和优势比较后的可行性,故是否裁执分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总体原则是积极、稳妥地推进裁执分离。2.裁执分离后,执行部门如何确定?裁执分离,一般由申请机关作为组织实施的机关。如果当地有了明确的工作机制,在出具书面承诺的基础上,可以裁定由所在地县市级政府或乡镇政府、行政执法中心作为组织实施的机关。目前,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正和市法制办等联系,争取政府发文确定其申请执行的案件由违章占用土地、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应鼓励在民政等其他领域也推动出台相关工作机制。3.对房屋拆迁的裁执分离,如裁定由政府组织实施,后续的一系列程序,如公告等政府如何操作,法院该如何监督?裁执分离,明确了法院作为审查机关、行政机关作为组织实施机关的责任分工,行政机关并非作为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机关,而是法律上彼此独立,各自承担相关责任。贯彻裁执分离,应避免法律上责任不清,裁与执在程序上的事实牵连。因此,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并把

裁定送达组织实施的机关后,后续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法院不再参与,相关的公告等程序法院也不具体参与,应由行政机关按照行政执行的程序独立完成具体操作。监督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书或者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对执行的各方面问题予以提醒。可以应邀参与现场监督,但不能担任现场执行指挥之类角色。可以对各类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甚至于提出中止现场执行的建议。4.准予执行的裁定,是否应规定具体组织实施的时间?裁执分离后,人民法院负责非诉案件的审查,组织实施工作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不再对组织实施负责。在法律没有关于具体组织实施时间的直接规定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在裁定中明确具体组织实施的时间。但为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应督促行政机关及早组织实施,具体可以通过工作函的方式建议申请机关尽快组织实施并函告反馈,同时可一并函告具体组织实施的工作建议。五、其他问题1.行审案件受理之后,作出的准予执行行政裁定书,是否可以与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一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一种意见认为,应分别送达。根据法律规定,准予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故准予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审案件才可结案。此后才能立执行案件,在非诉执行阶段再向当事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在执行阶段一并送达。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已履行催告程序,行政裁定书不需要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