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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政发[2015]6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08 【实施日期】2015.12.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

(京政发〔2015〕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 》(国发〔2014〕4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逐步消化存量债务,合理控制债务规模,建立健全规范的政府举债融资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财政金融风险,同时充分发挥政府规范举债的积极作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疏堵结合。建立健全规范的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坚决制止违法 1 / 3

违规举债。二是分清责任。明确政府和企业的责任,做到谁举借谁偿还、风险自担。三

是规范管理。实行规模控制,严格限定举债程序和资金用途,将政府债务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实现“借、用、还”相统一。四是防范风险。强化风险预警和防控,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的底线。五是稳步推进。既要积极推进,又要谨慎稳健。在规范管理的同时,要妥善处理存量债务,确保在建项目有序实施。 二、加快建立规范的政府举债融资机制

(一)规范政府举债主体和方式。经国务院批准,市政府可依法适度举借债务;区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的,由市政府代为举借;乡镇政府不得举借政府债务。政府债务只能通过市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政府举债采取发行政府债券方式。对于需政府举债融资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要明确政府债券融资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二)对政府债务实行分类管理。政府债务分为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一般债务是指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的、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专项债务是指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的、主要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或专项收入偿还的政府债务。市、区政府确需举借一般债务的,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发行政府一般债券举债融资;确需举借专项债务的,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发行政府专项债券举债融资。债务举借单位要及时将项目情况、偿债资金来源等信息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于市政府代区政府举借的债务资金,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并在预算内及时安排资金,确保还本付息。

(三)拓宽公益性事业融资渠道。积极推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政府通过特许经营权、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使投资者有长期稳定收益。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出资,按约定规则独自或与政府共同成 2 / 3

立特别目的公司建设和运营合作项目。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可以通过银行贷款、企业

债、项目收益债券、资产证券化等市场化方式举债并承担偿债责任。政府对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按约定规则依法承担特许经营权、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相关责任,不承担其偿债责任。研究完善公用事业价格形成机制,逐步建立以成本为基础,兼顾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公用事业价格体系。大力推动政府购买服务,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将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四)加强政府或有债务监管。剥离各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除国家政策允许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外,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增政府债务。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规模的管理,建立审核机制,严格控制融资平台公司债务规模。各级政府新发生或有债务,要严格限定在依法担保的范围内,并根据担保合同依法承担相关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或有债务的统计分析和风险防控,做好相关监管工作。 三、对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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