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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撤销婚姻

作者:张志峰 陈彦松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0期

摘 要 现行的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婚姻法》新增的内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但对比世界范围内的婚姻立法,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突显出法定事由窄和程序稍显紊乱的问题。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的规定都比较宽泛。我国应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扩大其法定事由的范围,可将未达法定婚龄和欺诈婚姻纳入其的范畴。同时完善其可撤销婚姻的程序。

关键词 婚姻法 可撤销婚姻 胁迫婚姻 欺诈婚姻

作者简介:张志峰、陈彦松,西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164 一、可撤销婚姻概述 (一)概念

可撤销的婚姻是法律赋予婚姻已成立却缺少法定的有效要件的一方当事人以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且该请求权系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可使已经成立的婚姻自始无效。 (二)现行的可撤销婚姻制度 1.可撤销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此看来,只有因胁迫而结婚的,婚姻才可被撤销。且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条的研读,胁迫行为的实施者出一方婚姻当事人之外,还包括其亲友,本人及其亲友以对另一方实施胁迫为要挟导致对方被迫结婚的,都可撤销婚姻。法律之所以赋予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撤销婚姻,是因为受胁迫方在缔结婚姻时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自由、平等和自愿的原则。 2.撤销权除斥期间:

婚姻法对撤销权的请求是有时间要求的,对其请求期限为一年,且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方自结婚登记日起算,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之所以对请求期限进行限制,是因为在法律规定的这段时间,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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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的当事人享有一经行使即可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婚姻效力问题是不确定的,不能任这种不稳定的状态其无限的发展下去。为了防止由于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导致的婚姻关系不稳定等问题,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也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婚姻一经撤销,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自始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就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而应当由当事人协议处理;若双方协议未果,则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并对无过错一方进行照顾。与此同时,所生子女也因婚姻被撤销而并非婚生子女,但纵观全球立法及司法实践,一般都赋予他们与婚生子女相同的地位。

(三)可撤销婚姻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至上世纪八十年代期间制定的前两部《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均属法律空白。而1986年颁布了《婚姻登记办法》,第一次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1994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无效婚姻制度初步成形。然而以上条例和办法均未提及婚姻可撤销制度。这说明我国并未没有可撤销婚姻,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一直属于法律空白。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出台,规定了胁迫婚姻可撤销制度,完善了我国婚姻立法。胁迫婚姻是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本应属无效婚姻。但如果一律按照无效婚姻处理,显而不合适。不排除被胁迫一方婚后经过长期生活,产生情感并愿意继续婚姻的情形。因此把是否继续此种本应无效的婚姻关系的选择权交由受胁迫方。 二、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现今存在的问题 (一)法定事由的范围过小 1.可撤销婚姻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可撤销婚姻是指因胁迫而成立的婚姻。概括来说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婚姻以外的第三人,对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威胁或者强迫,使其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婚姻。由此可见我国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仅局限为“胁迫”,此规定的凸显出法定事由范围太过狭小。 2.他山之石(各国家或地区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胁迫作为的唯一法定事由显然太过狭窄,与国际立法的潮流不相符合。纵观全球立法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更为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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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瑞士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瑞士民法典》规定婚姻可撤销的事由为误解婚姻、欺诈结婚、胁迫结婚以及当事人结婚时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等。

(2)德国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结婚一方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无行为能力、结婚程序有瑕疵、重婚、近亲结婚及意思表示不真实这些情形都会导致婚姻被撤销。其中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欺诈、胁迫及虚假婚姻。

然而在德国并非所有具有可申请撤销的事由就必须撤销婚姻。倘若婚姻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在其达到法定婚龄后仍想继续这段婚姻的、无行为能力人在具有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后仍表示愿意继续这段婚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如果行为人认识真实情况后仍然表示愿意继续婚姻的,那么该可撤销婚姻有效。

(3)英国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根据英国《婚姻诉讼法》相关规定,有以下事由之一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婚姻:一是当事人没有能力或拒绝行人道而导致未能完婚的;二是当事人结婚时缺乏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三是结婚时,一方患有可传染的性病的;四是结婚时,被告怀有他人子女的。

(4)我国台湾地区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根据我国台湾《民法》的相关规定, 可撤销婚姻包括以下情形:结婚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未成年人婚姻(且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结婚的双方有监护关系的、当事人结婚时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诈欺婚姻以及胁迫婚姻等。 综合以上大陆法系地区与英美法系对于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规定,主要由几种:一是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二是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三是重婚;四是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五是近亲结婚;六是因欺诈、胁迫结婚 ;七是因精神病、传染病或生理缺陷而结婚。通过横向的对比,我国仅将胁迫而成立的婚姻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唯一法定事由,范围很显然太过狭窄。 (二)我国可撤销婚姻在处理程序上的缺陷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和《解释(一)》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依当事人申请撤销婚姻。且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本文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撤销婚姻的机关无论从专业角度还是从体制角度都是无可置疑的。然而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婚姻进行登记,即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或确认双方解除负其权利义务关系。而因胁迫结婚的请求权人申请撤销婚姻时,必然要对其进行实质性的事实审查。且在处理撤销婚姻的案件时,必然会牵扯到财产分配、子女抚养、赔偿损失等专业的法律问题。婚姻登记人员由于未受过专业的法律培训在处理此类事件时不但容易造成误判,增加工作负担,而且极有可能由于婚姻登记机关的介入造成行政纠纷诉讼,反而会降低处理纠纷的效率。再者,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各国立法普遍规定,对于身份关系的撤销,应当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判并宣告撤销。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政府机关,干涉司法领域,极容易滋生腐败,不利于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