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9 11:30:0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一)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
但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公法领域即本文所要讨论的民事诉讼法领域呢?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家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1]有些国家已经将对此问题的回答渗入到法律条文中。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一。简介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以及在民法中学者对之的不同理解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dolgeneralis)。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indebiti)。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1、主观判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人的主观角度对诚信原则的内容进行把握。德国学者施塔姆勒(Stammler)认为,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曼尼克(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如果法律或契约与这一理想不相符,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的适用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
2、利益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德国学者斯奇尼德(Shneider)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的公平较量;艾格尔(Egger)称之为公平估量双方的利益以谋求利益的调和。
3、行为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志在确立一种行为规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的解释是: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信”和“诚”两方面来理解。
4、恶意排除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很难定义的,凡是不具有恶意(badfaith)的便是善意的、诚信的。美国学者萨莫斯(Summers)认为诚信原则只是一个不能定义的短语,它是与特定的恶意概念相对应的,诚信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善意(goodfaith)行为是什么,而意味着哪些特定的恶意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同时,他将恶意分为六类:规避交易的精神、履行缺乏勤勉和存在懈怠、故意提供不完全的履行、滥用特定条款的权利、滥用检验对方履行的权利、干扰另一方履行或不与另一方合作。2]
5、一般条款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十分不确定,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3]
6、双重功能说。民法学者梁慧星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4] 在日本学界,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实现在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中的具体的妥当性为目的而生长发展起来的,具有对制定法的规定加以“补正”及至“矫正”的功能。5]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诚实信用的要求原不是出自中国本土,但诚实和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中本来就体现着的道德要求。“信”要求为人做事要信守诺言,言出必行,不能出尔反尔。《大学》有云:“……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关于“信”的论述就更多了,《论语》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信以成之”,“言而有信”等。可见古人早就充分意识到这两种品质对促进个人道德完善,维系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能否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两种学说 (一)肯定说
被誉为诉讼法学之父的德国著名法学家赫尔维希(Hellwig)认为,法院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欲达成诉讼目的,而命其一定作为或不作为,常可发生诉讼上义务,法律上虽无直接明文规定,但从诉讼法的精神来看,应承认当事人有真实义务。6]巴姆巴哈(Baumbach)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支配的民事诉讼法,实与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绝不给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Adelf,Baumbach,ElemertarbuchDesZivilpnozeses1936S.3)。7]1933年修正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陈述之。1924年4月21日公布施行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真实义务,无一般规定,但其立法中体现了当事人有真实义务。类似的立法规定标志着肯定说的胜利。 (二)否定说
以德国人司陶丁格、菲里特克、普兰克为代表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就将诚实信用引如民事诉讼的原则给予坚决的否定,认为诚实信用不能使用于包括诉讼法在内的公法范畴。巴哈(Wach)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明知对己不利,法律上是否上有陈述的义务?凡持肯定主张者,大都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缺乏了解,还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本质有所误解。(Wach,GruenhbutZ.bd.128f.GrundfragenundReformdesZP.S25c.S431914)。罗森贝克也认为违反公序良肃之诉讼行为,虽然发生诉讼外某种效果,但此等行为在诉讼法上并非当然不容许。8]因当事人使用法律所容许之一切手段并不与一般法律原则相抵触。当事人故意提出证据甚至做虚假陈述使诉讼有利于自己,是当事人的自由,即使故意延迟诉讼法律也不应该排斥最多只能驳回。卢森堡等学者也认为诉讼人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不负诉讼法上、公法上和私法上诚实信用义务的责任,当事人应守诚实,只是道德上的义务。日本学说界也曾一度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1)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客观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而体现在一般条款中的信义原则有违反制度目的之虞(2)具有信义原则性质的价值判断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具体的规定还要另外举出诉讼信义原则作为判断的句准基准,这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是有害;(3)诉讼乃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抗争,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实施程序即可,没有必要在此之上再去遵循什么一般的伦理规则。9]从社会现状看,民事诉讼处理的案件呈安定趋势,客观上很难产生强调信义原则的思想认识;主观上诉讼本身一刀切的特征,牺牲基于个别的妥当性是不可避免的。10]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被奉为“帝王条款”,但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较强的程序性,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该原则和在实体法中适用必定不完全相同。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也必须以其在民法中的理解为基础。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
务),以及法官履行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意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11]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是极端抽象的名词,其含义无法做具体的说明,如果硬要勉强为之,仍不过是以抽象名词解释抽象名词而已,不仅没有益处,反而会陷入混乱,所以还不如不对其进行注释,而让人顾名思义更好”。12]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但将其引入法律便赋予了它一定的法律强制力。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我们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即如何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要达到的目标即通过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和法官的审判行为的规范性要求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最终达到社会的稳定和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