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3 18:18:4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山东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提升全省林业发展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共山东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鲁发[2008]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下列权利中的一种或几种: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借款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四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

第五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一般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三)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林权。 第六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特殊保护地区的公益林;

1、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2、特殊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 国有林权、集体林权和共有林权的抵押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

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进行抵押,借款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意见书;

(三)以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应出具贷款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国有林业等事业单位用林权抵押,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按隶属关系,由国有场圃和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国有场圃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不得超过森林资源总量的50%,严禁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担保;

2、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用林权抵押,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3、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用林权抵押,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须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八条 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