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8 10:20:2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

一、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两种立法例各有千秋。当然代位主义简捷明了,以理赔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险人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且有助于保险人尽速向第三人追索,维护自身财产权益。但当然代位主义对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时间、范围均不够明确,常使第三人混淆赔偿金给付对象和给付范围。而请求代位主义虽明确了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时间与范围,却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被保险人,容易造成实践操作的推诿与拖沓,影响保险理赔的效率。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但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让与书,作为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的有效证明。笔者认为,在当然代位主义实行“法定受让”的情况下,权益让与书或类似声明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权益让与书至多只能起一个确认赔偿金额与赔偿时间的辅证作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并无实际意义。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代位求偿权证书”(SubrogationForm),代位求偿权证书可能在保险赔付前签发,也可能在保险赔付后签发,如果在保险赔付后签发,通常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的收据合并,称为“收据及代位求偿权证书”(ReceiptandSubrogationForm)。那么,“代位求偿权证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上究竟起了什么样的作用呢?理论界有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一说认为该文件是保险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同时,该文件作为取得代位权的时间证明,在计算时效时发挥着重要作用,缺此,保险人不能有效行使代位权;另一说则认为,无论代位求偿权证书是否签

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即已成立,被保险人签署的“代位求偿权证书”只起证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范围的辅证作用。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作具体分析:在实行当然代位主义的国家,理赔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条件,因此无论代位求偿权证书于何时签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时间均应锁定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时起;在实行请求代位主义的国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受制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此时由被保险人签发的代位求偿权证书便具有决定性意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时间应以代位求偿权证书的签发时间为准。

二、免责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在论述这个问题之前,先让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甲公司将其所有的一间仓库出租给乙公司使用。在租赁合同中有一条款约定;所有与仓库或仓库内货物有关的保险均由甲公司负责,乙公司不对仓库及其货物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而后甲公司根据该约定投保了仓库火灾保险。某日,承租人乙公司整修仓库时不慎引发火灾,致仓库全损。这样,就引发了争议,甲乙两公司约定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无影响?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是否有权向责任人-乙公司追偿?由于实践中类似情况多有发生,故笔者拟对此问题展开专门探讨。

被保险人基于其处分权,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免责条款,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放弃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上看,这个行为本身在法律上并无不当。然而,若被保险人既设定免责条款,又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当保险标的损失乃第三人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时,便会产生免责条款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冲突。在上述案例中,甲乙两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乙公司对仓库及货物的损失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且乙公司本身又恰好是此案的肇事者。而国内外有关保险理论均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让与”,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权利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案情况下,因被保险人事先放弃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也就无从让与请求权,保险人便无法实际取得和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见,免责条款显然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有着重大的影响。那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存在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应如何应对呢?以下笔者分两种情况加以阐述:

1、免责条款在保险契约订立之前业已存在。

一般而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自由处分其权利,而且这种行为对保险人来说,对并未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如上述案例,便属于事前达成免责条款的情况,在此案中,除非甲、乙两公司的免责

条款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或公序良俗,否则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拘束力。这是因为免责条款是第三人协议排除或者限制一方将来责任的条款。从民商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出发,契约当事人被认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裁判者,如果他们自由自愿地达成契约,那么此时法律唯一的作用便是承认及保护它的效力。并且从实践层面上看,由当事人自由自愿达成的免责条款比起事后达成事故责任处理或分配方式,其责任的界定更具精确性,危险之承受者的确认更为清楚。这促进了承受危险一方对危险防范问题的重视。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免责条款,虽对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未有影响,但它对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却是一项必须考虑的内容。因为在存在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所付出的保险费可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中得到部分或全部的补偿,而若被保险人免除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求偿的上述补偿功能便无法实现。故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与否,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是否提高保险费率,亦属于《保险法》第16条应如实告知的内容之一。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先订有免责条款的,除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不可抗力的事由致未能履行通知义务外,保险人可以以其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契约或者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而如果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与第三人订有免责条款的情事告知保险人,或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与第三人订有免责条款,而仍与之签定保险合同的,当发生了可归责于该第三人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即使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也不能向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2、免责协议系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前达成。

为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让我们先看一实例:1998年5月,某居民张某楼上住户李某因忘了关水龙头,自来水外溢,殃及张某家。由于发水时间是上班时间,未得到及时控制,造成张家财产受损较为严重,地板、室内装修、家用电器等维修、清理

费用及各项损失将近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李某一次性赔偿张某5000元了结此事,并立下书面协议。事后,张某的妻子在单位与他人闲谈时说起此事,单位财务人员说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来,张妻单位为每位职工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张妻回家后与张某商量,决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由于现场已被破坏,给定损工作造成很大困难。最后,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决定赔付8000元结案。由于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的同时,要求张某签署权益转让书,准备向责任人追偿损失。张某签字后,保险公司找到李某,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李某认为自己已赔偿张某5000元,并已立下协议,不再承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