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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康国忠与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推荐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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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国忠与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发

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高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国忠,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半边街44号4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国玉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22号楼1904号。 委托代理人都丽卓,女,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市民254号。

上诉人康国忠因确认不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民初字第8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X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张斌,被上诉人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亚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都丽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作为专利权人的康国忠就专利侵权纠纷向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提起了调处请求后,亚东公司向本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国家药品标准(修订)颁布件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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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生产标准,是全国制药企业及相关部门在生产、经营及管理等工作中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范,其颁布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约束力,为保证其效力和实施,其内容必然会为制药企业及相关部门所知晓。ZFB0227号颁布件中载明的主送单位和抄送单位并不局限于相关的药品管理部门和该标准的申报单位,还包括所有其他相关的生产单位,即任何正在生产或准备生产六味地黄胶囊的生产单位均可以获知该颁布件所记载的信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收到该颁布件的企业或部门负有保密义务,而颁布国家药品标准(修订)颁布件即要求相关企业和部门统一遵照执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相关的部门和企业也不应当有保密的要求。ZFB0227号颁布件是对公众公开的,其上明确记载的日期为201X年10月16日,即该颁布件的颁布时间,上述日期即为该颁布件的公开日期。335号复函中对于ZFB0227号颁布件的公开时间为201X年10月16日的事实予以明确证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指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ZFB0227号颁布件的公开时间为201X年10月16日,即在

201X年10月16日该颁布件已处于被公众所知晓的状态,至于各药品管理部门、各企业实际获得的时间是否滞后,不影响其公开状态。ZFB0227号颁布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其中记载的有关六味地黄胶囊的处方及其制法已经成为现有技术。ZFB0227号颁布件作为国家医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生产标准,是全国制药企业及相关部门在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范,生产者必须遵照该标准进行相关药品的生产。亚东公司依据上述标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六味地黄胶囊的行为不应视为对康国忠专利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亚东公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六味地黄胶囊药品不构成对康国忠02134100.1号发明专利的侵权;(2)驳回亚东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康国忠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亚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康国忠上诉称:第一,亚东公司不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的六味地黄胶囊(0.3g/粒),并非康国忠请求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处理的被控侵权产品,也非亚东公司目前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更与本案专利无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亚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15日马翠萍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02134100.1号“中药六味地黄制剂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1X年10月20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变更为康国忠。201X年7月18日康国忠向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指控亚东公司等2家单位生产、销售的六味地黄胶囊(规格:0.5g)侵犯其发明专利权。201X年8月2日康国忠撤回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贵州省知识产权局遂作出了撤案处理。201X年8月5日亚东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另查明,国家药监局于201X年10月16日颁布了201XZFB0227号药品标准颁布件,其中载明药品名称为六味地黄胶囊,现行标准为卫生部药品标准第8册,标准号WS3-B-1518-93-201X,原标准号WS3-B-1518-93,实施日期201X年1月16日。亚东公司确认其按照ZFB0227号颁布件中的国家药品标准生产六味地黄胶囊。又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民初字第8603号民事判决确认,国家药监局201XZFB0227号颁布件于201X年10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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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向社会公众公开,已成为已有公知技术。亚东公司依照上述颁布件中的药品生产标准生产、销售六味地黄胶囊不构成对201X年11月19日申请的02134148.6号专利权的侵犯,该判决已于201X年4月25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02134100.1号发明专利授权文本,国家药监局201XZFB0227号颁布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民初字第8603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国忠向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指控亚东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后,又于201X年8月2日撤回了处理请求,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并且作出了撤案处理,在此情况下亚东公司为使自身权益免遭损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民初字第8603号民事判决确认,国家药监局201XZFB0227号药品标准颁布件已于201X年10月16日向社会公众公开,并自该日起相对于本案专利成为已有公知技术,亚东公司依照上述已有公知技术生产、销售六味地黄胶囊(规格:0.5g)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康国忠专利权的侵害。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物系六味地黄胶囊(规格:0.5g),并非六味地黄胶囊(0.3g/粒),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失当,但并不影响本案之处理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康国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康国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康国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