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以“泸州遗赠案”为例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7 22:26:5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论民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以“泸州遗赠案”为例 摘 要:“泸州遗赠案”在社会上影响很大,该案不仅涉及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相互忠诚原则、夫妻财产制度问题以及继承法中关于遗嘱成立、遗赠行为成立要件的相关问题,而且还涉及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冲突以及道德评价、群众意见对司法裁判的影响等问题。法官、公民都应当树立非道德的民事权益也应得到法律原则的尊重和保护的观念。

关键词:遗赠;意思自治;法律适用 一、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系夫妻关系。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抱养一子。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后来,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的一套住房作为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张学英,并且与张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及奖金共同居住生活。2000年,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补偿安置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是晚期肝癌。原告张学英,以“妻子”身份照顾黄生前的生活。

黄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

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后来,黄因病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张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 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以张学英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公序良俗原则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旁听群众掌声雷动。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理分析

法的三要素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概念,其中,法律原则是指法的精神及价值,法律原则是法律适用和法律修改的指导思想,也是进行法律解释的依据。法律的修改解释不得与法律原则相抵触,当具体法律规定与法律原则相冲突时,具体法律规定无效。从大量的司法实例中我们都已经感觉到一部法律的法律原则是多么的重要,当无具体法律依据或者具体法律规定存在问题时,法官援引法律原则依据法律精神进行判案就是一种司法的最高境界,违反原则当然就是违反法律;这是法律原则战胜法律规则的具体体现,尤其当具体规则和法律原则相矛盾的时候,可以用原则否定规则的运用。

但本文认为有原则就有例外,我们不能用原则一概地去否定与此相冲突的所有法律规定,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全面的权衡,尤其当这种矛盾无法调和时,用原则和具体法律规定都不能公平正义的解决问题时,此时,法官就不能拘泥于法律的规定,而应该充分地利用法官

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律条文具有刚性的特点,所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是必要的,对于有法理精神的法官是不需要很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的,也不需要太多的法律原则、司法解释等等这些约束法官裁量权的条文[1]。法官仅仅严格执行法律是不能最合理地解决问题的,法官在判案的时候,有时还需要从道德、人性等其他方面综合考虑,在此基础上依靠法官的经验和智慧找到解决问题的根据。法不容情的说法从法理学上来讲肯定是错误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能排除人的因素仅仅依靠法条来解决问题,必须融入人文的因素,但如果这种人的因素被滥用,则又是极其危险的[2]。

总之,成熟的法治一定规则之外有权威,法律应当尊重人情、人性、人伦、常识、常情、常理,法官判案必须是严格的规则之治和自由裁量的结合。

结合以上论述,对于本案,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解决。但由于涉及“第三者”的问题,社会舆论对此案给予了高度关注,从而给司法活动带来了压力。最后,法官不得不动用自由裁量权,将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原则拿出来,彻底地推翻了遗嘱的合法性,否定了“第三者”的遗赠人身份。虽然此做法引起了舆论的好评,但在法学界又引起争论,那就是公序良俗原则与遗嘱自由原则发生冲突时,哪一个优先适用的问题。也即是上文提到的两个法律原则问题。 “第三者”这个名词触动了社会的敏感神经,“第三者”被看做丑恶的人。其实,在本案中,通过理性的分析可以发现,真正触犯法律的是黄永彬本人,而并非“第三者”,正是由于他的违法行为,造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