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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意思表示瑕疵之法律效力

作者:陈伟科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3期

摘 要 本文指出,意思表示真实系民事行为之生效要件,意思表示瑕疵将导致相应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执行程序中,一方受另一方与第三方共同虚假诉讼之蒙蔽,作错误之意思表示是否可予司法救济:首先,考察虚假诉讼行为与意思表示瑕疵的关系,即前者与后者的因果关系;其次,考察意思表示瑕疵之欺诈的构成要件,以及意思表示瑕疵所为行为与受欺诈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有其他因素介入时,即多因一果的情况下,何种因素对民事行为的产生起决定性作用,并以主导行为的意思表示判断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最后,权衡实体正义即意思自治与程序正义合理信赖之间的平衡,维护司法的可期待和权威。 关键词 虚假诉讼 意思表示瑕疵 欺诈 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陈伟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75-02

案例:丙向甲借款,逾期未还(400万元及利息)被甲诉至法院。诉讼中,甲发现丙债务较多,且厂房已被法院拍卖,于是申请保全了丙的厂房拍卖款。判决生效后,甲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从法院分配得丙的厂房拍卖款230万元,以及该案担保人乙支付的130万元。此时,法院未发现丙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但担保人乙尚有同父母共住的90平方米的房屋。后经法院协调,甲考虑实际情况,由乙支付10万元后,放弃余款,本案予以结案。另丙的其他执行案件均已执毕且债务均已全部清偿。若干年后,法院查明丙与丁、戊共同参与虚假诉讼,丁、戊在被处以刑罚后退回了在虚假诉讼中所得的款项50万元,该笔款项退还丙所有。甲、乙得知后分别向法院提出该50万元应为其所得。

甲之理由:执行中因错认为丙在厂房处理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担保人乙生活困难且已支付部分款项,故放弃余款,结案。现发现丙因虚假诉讼尚有退回的款项可供执行,请求继续执行并受偿该50万元。

乙之理由:作为担保人已为丙代偿140万元,现丙有因虚假诉讼退回的50万元所得,其将申请保全该笔款项,并将通过提起追偿权之诉而受偿该笔款项。

上述两种意见似乎都言之有理,法院面对这两种请求究竟该如何判断?两种请求意见表面上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请求,但深入分析,不难发现乙之请求意见提出的逻辑前提是对甲之请求意见的否定,即甲之请求意见成立与否,直接决定乙之请求意见的存无。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之请求意见是否成立。换言之,甲在执行中作出放弃余款以结案处理的行为是否因丙的虚假诉讼而归于无效或得以撤销?为解答这个问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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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思表示真实与瑕疵的分析

目前我国并无一部法律法规对意思表示作出系统完备的规定,意思表示之相关规则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两者的规定尚且不尽相同。意思自治构成了整个民法体系的基石,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对法律事实之认定举足轻重。意思表示真实与瑕疵对民事行为的决定性作用不言而喻。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将“(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条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必备条件。与此相对立的将受欺诈、受胁迫行为、乘人之危及重大误解的行为因意思表示瑕疵(非自愿真实)而规定无效或可撤销。《合同法》虽然对意思表示瑕疵而导致无效或可撤销与《民法通则》有所不同(其区别本文不予讨论),但还是贯彻了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将真实自愿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由此可见,意思表示真实(包含自愿)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意思表示瑕疵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意思表示瑕疵因种类、程度不同导致的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将意思表示瑕疵分为意思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前者系故意行为,违背意思自治的一般原则,直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后者又可分为故意(包括真意保留、戏谑、虚假行为等)和非故意的错误(动机错误、表示错误),法律效果不必然导致绝对无效,如动机错误则可以撤销。我国立法对于意思表示瑕疵并未采取上述做法,而主要根据行为人之主观状态作区分,一类是双方或一方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另一类是行为人非故意造成意思表示不一致,其法律效果是则可以撤销。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将行为人所期望的预期目的即意思表示与该意思表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达成一致作为生效要件,即主观上之期望必须与客观之效果相统一,而且这一要求必须是健全的,绝对的一致,高度的统一。如存在瑕疵,则影响其法律效力,或无效或可撤销(无效与可撤销之争非本文讨论焦点,因《合同法》与《民法通则》规定不同,本文对此不展开讨论)。

二、基于他人虚假诉讼所作意思表示之认定

虚假诉讼,通常是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作为非法利益的共同体,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利用法律之不完善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的诉讼行为,利用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取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系恶意串通,毋庸置疑其意思表示并不真实,由此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丙等三人共同参与虚假诉讼,虚构事实迷惑法院,致使丙之财产得以转移,从而规避法院的执行,损害了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丙等三人的行为也因之得到法律的否定甚至惩戒。丙通过虚假诉讼(案发前)成功转移财产,规避了法院强制执行,甲(包括其他债权人)基于丙的虚假诉讼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在执行中误以为丙之财产已经处置完毕。虽然丙在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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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所作虚假的意思表示并非直接向甲作出,但其结果却达到了欺骗甲转移财产之目的,丙的行为是否对甲构成欺诈?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当事人在执行与审判程序中法律地位的定性。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与审判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其角色的性质也不相同,这是由执行权和审判权属于两种性质的司法权力所决定的。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诉讼人的法律资格,原、被告双方是一种主张与抗辩、举证与质证的相对抗的关系,此时双方的主张(抗辩)都是一种请求,孰是孰非尚未定论,因此,双方在审判程序中原则上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也是以平等和对抗为基础而设计的。当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也产生变化,此时被执行人作为义务人,原则上只有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若其拒不履行,其对抗的主体不再是申请执行人,而是作为国家强制执行机构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此时其也不再享有平等与抗辩的权利。所以,执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具有相互作意思表示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机会和可能,当然执行过程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外,因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依然属于诉讼行为,系审判诉讼权之分支。据此,简言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再是平等的相对人关系,相互之间也不存在作意思表示而为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针对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所作欺诈等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行为人对相对人以外之第三人所作欺诈等意思表示而为之行为的法律效力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合同法》规范合同的相对人,非合同相对人之第三人原则上不在其规范之内。因此,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所为民事行为之法律效力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尚处于空白模糊阶段。在此情形之下,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结合诚信和公序良俗等抽象原则,援引“意思表示真实”条件而判断行为是否效。据此,对于(第三人)甲因丙等虚假诉讼行为而受欺骗所作意思表示而为民事法律行为(放弃债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就不难判断了。即甲受丙等之虚假诉讼行为的欺诈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以为丙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也达到了预期的目的(规避执行)。

三、受欺诈所作意思表示是否无效(或可撤销)

根据上述所推论:甲放弃债权系受丙等欺诈所作瑕疵意思表示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到此,得出甲之放弃执行的意思表示瑕疵系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仿佛水到渠成。问题是否就此迎刃而解?即本案虚假诉讼是否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充分条件?需要分析受欺诈的意思表示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构成要件: (一)须有欺诈之故意

行为人受积极作为(故意告知、编造虚假情况)或消极不作为(故意隐瞒、掩盖事实)的欺诈,致使认识上陷于错误而作错误之意思表示。简言之,行为人须受故意欺诈而作错误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