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8 15:00:4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一、分析客户提供的对比文件是否需要作为证据提交:
1、在时间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涉案专利
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属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并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当天公开的专利文件,是否能构成抵触申请,需要考察其公开的内容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2、在内容上,经过分析,结论是:对比文件1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结合对
比文件2影响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一体成型的塑料卡箍,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卡箍的第一本体和
第二本体铰接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3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二、分析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是否存在其他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缺陷:
通过分析可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且权利要求4中使用“最好是”,连接着一个上位概念和一个下位概念,导致在一项权利要求中限定出两个不同的保护范围,使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三、确定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
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可以确定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宣告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效。 咨询意见样例: 尊敬的客户:
我方根据贵方提供的涉案专利及对比文件1-3,提出如下意见: (1) 关于证据的使用:
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3属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提出的,并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当天公开的专利文件,从时间上可用于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但对比文件3公开的卡箍箍体是一体成型的,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卡箍的第一本体和第二本体铰接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3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建议放弃使用对比文件3。
(2)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卡箍,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管道连接卡箍,并具体公开了包括第一箍套1和第二箍套2,第一箍套上设置挂轴11,在第二箍套的对应端设置与挂轴对应的轴套21;在第一箍套和第二箍套各自的另一端设置连接耳,连接耳上设置有供连接螺栓穿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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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边采用挂轴的方式进行枢轴连接,另一边通过螺栓连接的卡箍,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 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前所述的内容,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紧固装置(3)包括与所述第一本体1铰接的连接板31,所述连接板31的一端开设有插槽321,另一端面上有螺纹孔,所述第二本体2上具有可插入插槽321的固定部4,所述固定部上开有螺纹孔41,螺栓32穿过螺纹孔将第一本体1和第二本体2连接。
该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计紧固装置的具体结构从而进一步减少零件的数量。
对比文件2公开了卡箍组件包括。。。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铰接的U型连接杆来实现紧固的技术方案,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为了减少零件的数量。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 权利要求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最后一段记载了“预定位装置5包括位于第一本体上的卡钩51,位于第二本体上的固定板521,以及连接在固定板521上的环形弹性钩件522,例如环形橡胶圈“,“为了避免预定位的操作影响螺栓32对准螺纹孔41,第一本体1和第二本体2的预定位连接不能是刚性的,而是弹性的,这样,环形橡胶圈的弹性能在螺栓32对准螺纹孔41的过程中,协助调整二者之间的相对位置,方便二者的对准”,而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是“预定位装置5包括位于第一本体1上的卡钩51和位于第二本体2上的环形构件522”,权利要求4中对环形钩件进一步限定为是弹性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包括环形钩件不是弹性的情况,这种情况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而且也会影响螺栓32对准螺纹孔41,使得相应的技术问题无法解决,因此,权利要求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的规定
权利要求4附加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环形钩件的结构,但是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中均没有记载“环形钩件”,因此,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缺乏引用基础,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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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工作意见: 根据前述分析,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无法请求宣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对于请求人而言,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增加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补充证据,因此建议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后进一步检索,重点检索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以期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后的一个月内补充证据,并结合该证据增加相应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
撰写权利要求书 1、确定技术交底材料相对于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题中,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1-3构成了技术交底材料的现有技术。技术交底材料设计对卡箍的改进,因此以“一种卡箍”作为保护主体。技术交底材料与现有技术相比,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两个技术问题:一是安装费时费力,不能对卡箍进行快速装配;二是卡箍在管道上容易转动或串动,影响了紧固效果。
2、确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技术交底材料中为了解决第一个技术问题给出了3个实施例,实施例1和实施例2采用了类似的结构,二者均不使用螺栓连接,而是通过可活动卡快(实施例1)和锁扣(实施例2)卡扣连接,从而避免在装配和分解过程中需要将螺栓完全拧入或拧出螺母以实现卡箍的快速装配。实施例3虽然使用了螺栓连接,但是由于在卡箍的一个连接端上设置了U型开口,从而只需松动螺母就可将螺杆从U型开口取出,完成卡箍的快速分离。由此可见, 实施例1和实施例2中卡箍的连接方式可以概括为卡扣连接,而实施例3应单独撰写权利要求。
技术交底材料中为了解决第二个技术问题,将套在或嵌入卡箍上的橡胶垫圈的内环壁上设置了三角形防滑凸起或者点状凸起,实质是在卡固橡胶圈的内环壁上设置防滑凸起以起到防滑的作用,而三角形或点状均是防滑凸起的具体形状,是非必要技术特征,不必写入到独立权利要求中。
3、确定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是否符合单一性要求
综上所述,技术交底材料可以写出3个独立权利要求,需要进一步确定是否具备单一性,以确定是提出一份专利申请还是提出两份专利申请。
为了解决两个不同的技术问题,交底材料给出了不同的技术方案,涉及不同技术问题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没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应该分案申请。
此外,为了实现卡箍的快速装配,实施例1和2可以概括为卡扣连接,实施例3通过在卡箍的一个连接端设置合适的U形开口螺纹连接,采用了不同的发明构思,也没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也应该分案申请。
4、根据实施例撰写适当数量的从属权利要求:
卡箍的具体结构、橡胶垫圈、防滑凸起以及防滑凸起的具体形状均应当作为从属权利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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