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疑难问题汇总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4 5:05:0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刑法总则

不作为

1、过失犯罪行为能否认为是先行行为?

2、基于一个案例所做的简要思考:行为人对其作为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的认知状态应为如何?

基本案例:甲男与乙女租宿于招待所,甲欲与乙发生性关系,却发现乙出现抽搐现象,心有不甘,遂偷窃了乙的手机并离开了招待所,后乙分娩由于无人救助而导致乙女和婴儿死亡。

课堂上讨论了甲偷手机、开大电视机声音的行为,排除了乙自救和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升高了最终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被认为是一种先行行为,此种先行行为使得甲应对乙的危险(分娩时)予以救助,此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然,之后经过思考,笔者认为此种认定亦有失妥当。其中的核心关键在于笔者对不作为的阐述,“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规定理解。我们认为“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虽然已然表明行为人对其作为的义务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尚不知道自己存在某种救人义务,我们则不能期待或希冀行为人履行作为的义务,行为人也并不具有罪过,或者并不具有值得非难的主观恶性。由此,笔者认为,行为人虽然由于其先行行为导致了其作为义务,但我们并不能全然就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因为甲在事实上并不知道乙分娩并且需要自己的救助,也即是甲的行为不属于“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不作为。否则,对甲的处罚不可避免地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中。

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有没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

刑法分则

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交通肇事罪

1、在共同犯罪中,要构成共同犯罪,主观方面须有共同故意。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类犯罪,我国法律规定单位领导教唆司机逃逸时以共犯论处。这种规定是否与共同犯罪的理论相矛盾?

2、甲交通肇事致乙受伤,拦了丙的出租车送乙去医院。在车行十分钟后甲谎称有熟人一起去医院,让丙停车,后甲逃逸。丙觉得乙在车上自己很不方便,便于十分钟后将乙放在马路边,驾车离去,乙因失血过多死亡。本案中甲、丙的刑事责任? 3、“交通运输肇事逃逸”中,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需要构成交通肇事罪? 4、交通肇事中,肇事人立即报案但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却没有履行的,如何定性?

5、对于普通大众认为“撞伤不如撞死”是由于刑罚过轻导致的这种观点,以及我们所追求的观点—严刑峻法不是刑罚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之间,如何寻求一个平衡点?

6、甲超速行驶,将乙撞死,后证实乙是故意撞上甲的车意图自杀,在王作富教授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指出:此时,甲对乙的死亡根本无法预见,没有预见义务,在主观上没有过失,所以甲不负刑事责任。但我认为,甲本身超速行驶,就已经是危险驾驶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无论是乙或是其他人死亡,其主观上都存在过失,而不应以乙是自杀而认定甲没有过失。

7、交通肇事中,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但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或者其他原因而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应定故意杀人未遂还是交通肇事罪逃逸?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信用卡诈骗罪

1、从遗忘在ATM机中的卡内取款如何定性? 2、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的含义?

三、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故意杀人罪

1、甲以杀人的故意将附有艾滋病病毒的针管插入乙的体内,使乙感染艾滋病,此种情况如何定性?如定故意杀人既遂,但乙未死亡;定故意杀人未遂,但乙在将来却又必死无疑;如定故意伤害罪,而乙又有杀人的故意。

2、在雇凶杀人的案件中,是否不应区分教唆犯与实行犯,从而使其中一人的刑罚可以轻于另一人?这类案件中雇佣者与被雇佣者,一个是犯意的挑起者,一个是行为的实施者,两人是相互配合、紧密联系的整体。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当的,两人是共谋共同正犯。在量刑时若排除其他人身危险性等情节的考虑,不应有所区别。

3、关于雇凶杀人案件中,教唆犯即雇主和实行犯谁者更为主犯的问题。

我们认为将实行犯认定为比教唆犯更为主要,并非不存在值得商榷之处,甚至未必是合适的。

犯罪学上注重犯罪意思,刑法上注重行为,故然不错,但这主要是针对独立犯罪而言,至少在这类特殊的共同犯罪(雇凶杀人)以此作为证据是不太合适的。在雇主和实行犯的特殊关系中,实质上雇主相当于单独犯罪中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而实行犯是作为雇主工具在发挥着作用,如此看来,雇主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

刑法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对于特殊预防而言在于使行为人不敢、不愿、不能犯罪,其最优良的效果在于使行为人不愿犯罪。因此,从行为人的意志上进行预防考虑而言,在雇凶杀人案件中,应对教唆犯予以更大的关怀。

再者,出于防卫社会而言,对教唆犯的规制具有更大的意义和价值。此外,我们也认为教唆犯的违法性意识更强,实行犯更值得宽恕。

试想这样一个极端的假设:立法规定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处刑而实行犯免责”和“雇主免责而实行犯处刑”。前者前者雇主要对雇凶杀人予以慎思,而实行犯也不见得对社会存在更多的潜在的潜在危险,因为他们出于财产利益的考虑,这是由雇主的命令残暴要求而引起危险行为。后者则不同,雇主会肆无忌惮,社会会处于时刻凶险当中,而实行犯也不至于供不应求,而减少雇主犯罪的实现。

4、.甲欲杀乙,注射毒药在乙家的冬瓜李,乙于一日摘了欲吃,甲的女儿去乙家玩,乙将冬瓜给了她,她吃后就死了。对甲应如何定性?

5、某甲看到仇人乙被“杀死”后,遂上前分解其肢体,事后查明之前乙并未死亡,而是由于甲的分尸行为造成了甲的死亡。能不能定甲故意杀人罪 ? 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乙预谋抢甲的包,甲深夜回家时,感觉有人尾随,情急之下甲把包扔到路边,乙捡起包取走里面的1500元现金和价值728元的手机后又追上甲进行殴打、威胁,最后逃离现场,则如何定性乙的行为? 绑架罪 1、《刑法》中关于绑架罪中的两个层次是否真的是排斥关系,有无可能是包含关系,只有第一层次是比较常见而已,所以立法上突出这点?

2、上课时的一个案例:一个人为了取得贷款,绑架了一个银行管理贷款的工作人员的妹妹,最后两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如何定性?

3、为索取未到期的债务的,是否应定绑架罪?

我认为考虑到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法定性上的巨大悬殊,为了彻底贯彻罪行均衡的原则,宜对债务作限制解释,因而不宜将未到期的债务也纳入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范畴。应定绑架罪。

4、为索取到期的合法债务而绑架他人,但以被害人的重大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相威胁,是否

应定绑架罪?

我认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人生自由,而该种情况下被害人受侵犯的更重要的是其生命安全,因而宜定绑架罪,方能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5、绑架罪中“杀害被害人”如何理解?是必须杀死还是杀人未遂也应包括在内?

6、有关绑架罪的量刑,是否可以考虑增设释放被绑架人而减轻量刑,是否可以考虑不配置死刑,以便符合宽严相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形势政策。 7、案例:一伙人将A的小孩B从幼儿园接走,将B带到游乐园玩,同时这伙人打电话给A,说孩子在他们手上,要求A给这伙人出具某证明,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

8、甲是乙经营的食品店的雇工,甲的亲戚丙因琐事对乙不满,遂向工商部门举报其无照经营,致使其损失一万余元。丙在带人查抄该店的过程中,被乙发现而遭到捆绑,但随后趁机逃脱。同时,乙指使几名店员将甲抓住予以严密看管,并向丙母打电话,以加害甲相要挟,要她赔偿自己所受损失一万余元。对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9、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仍定绑架罪,那么重伤被绑架人的定故意伤害罪、绑架罪亦或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处罚呢?单纯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应该只能定绑架罪,但这样做并不能保证罪责刑相适应,例如:行为人以极其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定故意伤害罪可判处死刑,但定绑架罪至多只能判处无期徒刑。 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10、保姆与男主人发生性关系后,绑架其女索要补偿费的案例中,其索要的补偿费并不是保姆所应得的。正如司法解释中规定,索要双方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定绑架罪。此案例中明显保姆认为其与男主人发生性关系应得到补偿费,为男主人当时并未作出承诺且二人相互自愿发生,属于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定绑架罪。

11、绑架过程中,被绑架者感觉没有生活的希望于是自杀,这种情况算不算致使被害人死亡呢? 强奸罪

1、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

2、某殡仪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一“女尸”容貌姣好,遂起歹意,实施强奸行为,奸淫行为实施完毕后,该“女尸”突然苏醒,后查明该女子并未死亡,只是暂时性休克。目前对这一案例,存在以下争议:强奸既遂;侮辱尸体既遂;侮辱尸体未遂。哪一种观点更为合理? 3、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其中“奸淫”是否仅指强奸?这里的“妇女”是否仅指14周岁以上,是否包括幼女?“奸淫”与“强奸”如何界定? 非法拘禁罪

1、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既遂形态是怎样的?是非法拘禁职工达到一定的时间还是职工参与劳动?若职工未参与劳动,而限制职工的自由又达到一定期限的,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未遂还是非法拘禁罪?

2、非法拘禁罪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处的“伤残”如何理解?是否应为“重伤”?

3、意图得到岳父的名画而唆使他人绑架自己妻子,并将妻子锁在自家衣柜的案例中,其妻子被锁入衣柜只是为得到其岳父的名画而实施的行为,为什么不是牵连犯,而是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呢?

4、非法拘禁罪中如果拘禁时间过于短暂,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多大危害的,不应以犯罪论处,此时的“过于短暂”如何界定?最高检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才予以立案,那么是不是意味着一般主体的 要求要低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说,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要在24小时以上呢? 虐待罪

1、虐待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应如何认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虐待致人重伤、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