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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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陈栋昇

来源:《世界家苑》2019年第02期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伴随着刑事诉讼理论发展而新产生的一种制度,在此之前,刑事和解制度一直处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层面,各地司法机关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丰富的实践。本文从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入手,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加害人

2012年《刑事诉讼法》根据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状况对此项制度进行了全新的构建,该法第277条明确规定,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界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制度仅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量刑较轻的刑事案件;在适用案件的类型上,仅仅适用于侵犯个人法益的刑事案件,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刑事案件不得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协商解决。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1.1 刑事和解制度下产生的“花钱买刑”问题

刑事和解协议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协商的基础之上达成的,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物质上的赔偿,通过此种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可以在量刑上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处理结果,这实质上是一个“钱刑交易”的过程,在这种交易过程中量刑的轻重就会取决于加害人的物质基礎,如果处理不当就会造成富人“花钱买刑”的问题。 1.2 刑事和解制度引起的注重协议结果而忽视协议过程的问题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加害人的目标是期望通过自己对被害人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能够在量刑上获得从轻处理。而被害人追求的目标则是获得加害人大额的物质赔偿来弥补自己受到的损害。这就导致了刑事和解双方注重刑事和解的结果,都努力追求自己企求达到的目标,从而忽视了达成和解的过程。在和解过程中,加害方可能通过胁迫、金钱引诱等方式迫使被害方达成和解,从而使被害人的利益进一步受到损害;而被害方可能以加害方的犯罪行为为要挟,要求加害人予以巨额的赔偿,刑事和解制度可能沦为被害人勒索财物的手段。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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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加害人诱使和解,还是被害人敲诈勒索,这些都是和刑事和解制度创建的目的相违背的,有损和解制度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1.3 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278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这一规定指出了刑事和解必须要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主持之下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和解双方的自由处分权进行了限制,保证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合法有效。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措施,对于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案件办理效率,违背法律规定对刑事案件促成和解现象,难以进行有效的遏制。

2 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建议 2.1 完善立法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立法、执法和司法同时推进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始终应坚持立法先行,立法是法律运行的核心环节,法律制定是法治建设的基础。虽然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探索性的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使我国刑事和解有法可依,但是法律规定过于粗陋,对一些细节性内容尚未具体规定,而且没有出台相关配套性制度的规定,因此,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因欠缺可操作性而出现许多问题,影响了制度预设功能的实现。对此,必须进一步进行改革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2.2 进一步细化适用情形和适用阶段,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分工

依据当前的立法状况,如果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可以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刑事和解,但是具体由哪一个办案机关开始,何时开始,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制定详细的规定,以至于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处理案件时缺少一杆秤。所以有必要详细规定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启动,进一步明晰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分工,以便正确贯彻实施该项制度。

2.3 制定刑事和解的赔偿标准

实践中,“漫天要价”已经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产生此种问题的原因很多,但是其制度根源在于当前我国尚未建立刑事和解的具体赔偿标准。要从根本上消除“漫天要价”这一问题,就必须从制度构建上予以着手。笔者认为,应该综合考察“漫天要价”产生的原因,结合各地各类人群的经济状况,以案件类型为分类依据,按类别制定赔偿标准,以杜绝“漫天要价”的痼疾。

2.4 加强制度建设,建立以被害人为救济对象的国家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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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人民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在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同时,金钱万能观念也侵蚀着人心,“有钱能使鬼推磨”,经济上富足的人在触犯刑法之后,在毫无反省愧疚的情况下,以巨额的赔偿款额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同意和解,乞求被害人原谅,以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此相反,经济状况困难的加害人则由于无法承受赔偿款额而不能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无法获得量刑上的从宽处理。看似形式上公平的刑事和解制度因为加害人经济状况的差异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这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因此,国家有必要建立一种针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救济制度,当加害人因为经济窘迫、无法对被害人赔偿而无法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时,国家可以提供支援,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相应的物质补偿,解决被害人经济困难,促进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打破因加害人经济状况不同而造成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迥异,实现法律适用上的公平。 2.5 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对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特意创设了刑事和解制度。自愿合意原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灵魂,在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方面起到了很大作用,有利于实现解决纠纷的目标。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并非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处理,必须要由司法机关主持和监督。在刑事和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必须恪尽职守,严格审查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对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欺诈胁迫行为及时予以制止,严防对被害人再一次造成伤害。在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是该项制度运行的核心,检察机关必须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和解法律规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 2.6 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纠正“花钱买刑”的错误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有“花钱买刑”的嫌疑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刑事和解制度认识上的偏差,人们往往把刑事和解制度和“花钱买刑”联系起来,错误地认为刑事责任可以用金钱予以买卖。鉴于此,必须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宣传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知识和立法精神,更新广大人民群众的思想观念,让人民群众对刑事和解制度有清醒而正确的认识,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健康运行。 3 总结

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集中体现,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其建立和完善对推进我国司法改革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发展尚有许多不足,其原因复杂多样。但是我们不能操之过急,必须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立足实践,从立法完善和制度建设等方面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扫清一切障碍,让刑事和解制度健康发展,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成熟和完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