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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廷荣与兰陵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13行初75号
原告王廷荣,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夏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原苍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县城兰陵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伟,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士权,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廷荣不服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陵政征补字[2015]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鲁13行初75号行政裁定书,以“涉案行政征收决定已提起诉讼,本案须以行政征收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夏
涛,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吴士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日,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乔国祥、王廷荣作出兰陵政征补字[2015]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被征收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两种补偿方案进行补偿。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一、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情的前提下委托评估公司针对原告的房屋作出评估报告,且补偿决定和评估报告一起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权利。二、原告已就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律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不能作出补偿决定。基于被上诉人在作出补偿决定的过程中存在的诸多违法之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陵政征补字[2015]18号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兰陵政征补字[2015]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补偿决定行政行为存在且违法。
证据2.苍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房屋。
证据3.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房屋评估情况,评估报告系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时送达原告。
证据4.相关案例。
证据5.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 证据6、政府常务会议关于中兴居委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报告,证明评估机构应由全体住户推选产生,推选不出由摇号产生。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中兴片区改造项目经省多个部门批准,项目类型为城市棚户区,土地为国有土地,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二、答辩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履行了征求公众意见、论证、听证、公示等法定程序,补偿方案内容经过论证、听证和广泛征收公众意见后修改,程序合法。三、答辩人公正选取评估公司。根据评估公司公示的征收房屋、同区位商品房价格,征收补偿价格不仅公平合理且已给予被征收人很大的优惠。四、答辩人依据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合法,所做补偿已保障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五、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不存在所谓的效力待定状态。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