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28 22:26:1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儿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青、潘先雄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定章、王海莲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9 日生有一小孩陈小亮,别名陈泽亮。2001年9月份起一直在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里就读,每月向被告缴纳70元作为生活费用,中午在该园就餐、休息,下午下课后才回家。被告开设的福山益童幼儿园,是全日制的校园,但是至今该幼儿园尚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该学园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够完善,平时都是由各家长有的在早上6点钟、6点多钟、7点钟至9点钟等不同时间送儿童陆续进园。但对各家长送来的儿童没有办理有关交接登记手续。2002年4月4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王海莲将自己的儿子陈小亮送到被告幼儿园时交1.5元给儿子,原告王海莲就回去了。当时没有老师在场。在当天9时幼儿园老师点名时才发现陈小亮不到校园,没有及时通知家长知道并进行查找。在2002年4月4日早上证人冯志刚送其孩子冯京俊(6岁)到被告幼儿园铁门处与原告儿子陈小亮(同班同学)相遇后,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又从该幼儿园铁门口内离开外出与另一位12岁的男孩一起到松涛福山管区分渠支渠道土神电站上游玩耍时,陈小亮溺水死亡。其死亡时间是2002年4月4日下午3时。事故发生后,2002年4月5日上午11时由福山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天被告福山益童幼儿园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为死者陈小亮的丧葬费用。后来原告曾要求被告给付其孩子死亡赔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被被告拒绝,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陈定章、王海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福山益童幼儿园赔偿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另查,陈小亮死亡时年仅5周岁2个月零25天。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公安厅琼公交(交)[2001]154号《关于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定章、王海莲的儿子陈小亮为5周岁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其父母为法定监护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家由其父母监护,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则有责任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场所保障学生的安全,这种责任是基于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学校而产生的一种合同关系。但是,这仅仅是一种不完全的监护职责。而原告王海莲在送儿子陈小亮到幼儿园时,在没有该园老师在场的情况下,造成了陈小亮没有监护人的监护擅自离开校园外出导致溺水死亡。对此,原告应承担50%的监护过错的责任。对于被告福山益童幼儿园,在尚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办园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幼儿园,况且该幼儿园各项规章制度不够完善,对于原告送来该园的儿童陈小亮不及时作好交接登记手续,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教育不够,致使原告的儿子陈小亮擅自外出校园造成溺水死亡的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监护过错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对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死者陈小亮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赔偿费的合理部分,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对于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依据,其过高部分88105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2000元,其反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赔偿: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补偿费26790元,共计人民币29790元的50%,即人民币148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000元后)应支付人民币12895元给原告陈定章、王海莲。(上述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反诉原告陈定章、王海莲返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0元,由原告陈定章、王海莲负担人民币2849元,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负担人民币221元。反诉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负担(原告陈定章、王海莲在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宣判后,原告陈定章、王海莲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64条的认定是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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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该法条适用于:双方证据矛盾,不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的前提下,以及原、被告都不能说明损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的的情况下。但我方已经提供了明确的、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罗仕明、颜为忠、冯志刚、吴昌其等证人的证言都明确的证实了王海莲亲自把陈小亮送进幼儿园的事实),能充分的证明陈小亮溺水身亡,是由于被告的疏忽管理造成的。2、被告用来反驳的证据没有证明力,首先提供当庭证言的王传花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次点名本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且属于开庭后提供;再次对冯京俊的调查笔录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3、被上诉人管理不善,存在过错。(一)制度不健全,没有固定人员接送;(二)进园出园没有人登记、看管;(三)不符合办园条件,没有办学许可证;(四)发现学生缺课,不及时采取措施,通知家长寻找。4、原审判决以省交警总队的赔偿文件作为依据也是错误的。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应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2)澄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陈小亮于事发当天进入过其所就读的幼儿园是错误的。首先原告证人罗仕明与原告证人冯志刚的证词相互矛盾;其次幼儿园的房东及家长均可证明不存在没有老师在场可以把孩子送进幼儿园的可能;再次原告王海莲曾亲口说出陈小亮自己买海南粉来学校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首先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陈小亮确实进入了幼儿园,况且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原告应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陈小亮溺水身亡纯属自己的过失,从监护责任考虑,幼儿园是没有责任的,这完全是由于家长的疏忽造成的。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是不正确的。再次,幼儿园是否办理执照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成为认定责任的理由,况且幼儿园按期向教育部门上缴管理费。另外,一审判决中所称死者父母收到幼儿园的丧葬费也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明显的错误,一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深入了解事实后公正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是私人开办的全日制幼儿园,该园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但每月向教育部门交纳管理费。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系死者陈小亮的父母,陈小亮于1997年1月9日出生,至2002年4月4日溺水身亡时年仅5周岁。陈小亮从2001年9月份起在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全日制学前班就读,每月伙食费70元,早上上学,中午在幼儿园就餐、休息,下午下课后才回家。2002年4月4日上午,陈小亮与同班同学冯京俊及另一大男孩到松涛福山管区分渠支渠道土神电站上游玩耍,陈小亮不慎溺水身亡,死亡时间是4日下午3时。陈小亮死亡后,经派出所调解,益童幼儿园已支付2000元给陈定章、王海莲作为陈小亮的丧葬费。而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称事发当天早上约6点左右,王海莲已将陈小亮送进幼儿园铁门内(当时并无老师在场),因幼儿园管理不善导致陈小亮从幼儿园内跑出溺水身亡,幼儿园应负责任。为此其提供证人颜为忠、罗仕明、冯志刚(冯京俊的父亲)、吴昌其出庭作证。证人颜为忠及罗仕明均证实看见王海莲带着陈小亮途经幼儿园旁的菜市场往幼儿园的方向走,但没有亲眼看见王海莲送陈小亮进幼儿园铁门内。证人冯志刚在一审开庭时出庭证明其送小孩冯京俊上幼儿园时看见陈小亮在幼儿园铁门内并向外走,经其劝告后陈小亮与冯京俊一起向幼儿园内走,但没有亲眼看见他们进入幼儿园内。一审开庭后第三天冯志刚反悔,称以上证言与事实不符。二审开庭时冯志刚作为上诉人益童幼儿园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其送冯京俊上幼儿园时,在靠近幼儿园的路口碰见陈小亮,其将冯京俊放下后就走了,没有亲眼看见陈小亮及冯京俊进幼儿园。证人吴昌其证明事发当天在离幼儿园200-300米的地方看见小亮与另两个男孩一同向外走。上诉人益童幼儿园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证人冯志刚、陈昌和、王明宵、周荣英、李云虎等五人出庭作证。陈昌和系益童幼儿园老师王传花的家公,证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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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当天晚上约8点左右,王海莲曾到其家寻找陈小亮,问陈小亮是否到幼儿园,并称听到王海莲说给陈小亮1.5元买粉吃,叫他来学校的话。证人王明宵(处理陈小亮溺水事件的福山派出所干警)、周荣英(福山土神电站职工)均证明听到王海莲在认领陈小亮尸体时哭诉给陈小亮1.5元吃粉并叫他去幼儿园的话。证人李云虎(幼儿园房东)证明事发当天早上7点左右在幼儿园旁靠近市场的小巷口看见陈小亮背着书包向外走。另外,一审时,益童幼儿园的代理人及原审法院均向冯京俊作过调查,冯京俊的前后两次陈述基本一致,均称事发当天在幼儿园外的小巷口碰到陈小亮,后两人与一大男孩一起去水库捉鱼,陈小亮身上有1.5元。根据以上证人证言分析,颜为忠、罗仕明的证言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该两人的证言可证实2002年4月4日早上6点钟左右,王海莲送陈小亮途经菜市场向益童幼儿园走去。证人冯志刚一、二审所作的证言不一致,结合当时与陈小亮一起的唯一在场目击者冯京俊的陈述,以及陈定章、王海莲提供的证人吴昌其、益童幼儿园提供的证人李云虎的证言(均称事发当天在幼儿园外看见陈小亮向外走去),冯志刚在二审所作的证言证明力较大,即冯志刚送冯京俊去幼儿园时,在幼儿园外而不是在幼儿园内看见陈小亮,该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人陈昌和、王明宵、周荣英等的证言亦与冯京俊的陈述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王海莲送陈小亮去幼儿园时曾给1.5元让陈小亮买粉吃。结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陈定章、王海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2年4月4日早上王海莲送陈小亮去益童幼儿园,但无法证明陈小亮已进益童幼儿园的铁门内或陈小亮已在幼儿园的监护下这一事实。 另查明,益童幼儿园虽为全日制幼儿园,并称其为封闭式管理,但没有建立接送学生的登记、交接制度,也没有规定统一的接送时间,家长早上送学生的时间为6点至9点不等,在铁门处也没有设立专门值班人员,学生是否已接送、由何人接送均无据可查。另外,事发当天上午9点钟,幼儿园在点名时已发现陈小亮、冯京俊不到学校,但在无家长请假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与学生家长联系问明原因。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陈述附卷佐证,经一、二审开庭质证,上述证人证言可以采信,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死者陈小亮只有5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找不到加害人或无加害人的情况下,应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陈定章、王海莲称已将陈小亮送进幼儿园的铁门内,幼儿园未尽监护职责导致陈小亮从幼儿园里跑出溺水身亡,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幼儿园称陈小亮并未进入幼儿园,幼儿园不应承担监护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小亮是否进入幼儿园,即陈小亮的监护责任是否转移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定章、王海莲应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其已将陈小亮送进幼儿园或在幼儿园的监护下,现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当天早上王海莲送陈小亮去幼儿园,但不能证明已将陈小亮送进益童幼儿园铁门内或已在幼儿园的监护范围内,即无法证明其已将法定的监护责任转移给幼儿园,陈定章、王海莲主张由益童幼儿园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海莲在没有将陈小亮交给幼儿园老师或其他看护人的情况下离开,致使陈小亮因无人看护而外出玩水后溺水身亡,陈小亮的死亡与父母的监护不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定章、王海莲应对陈小亮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至于益童幼儿园,作为一个专门看护无行为能力的幼童的机构,其规章制度极不健全,管理非常混乱。如没有建立学生的接送、登记制度,没有统一的接送学生时间,在铁门处没有专门的值班人员,导致家长是否接、送孩子,由何人接送均无据可查,甚至有些孩子独自上、下学,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并且,陈小亮的死亡时间是在下午3点,而在事发当天早上9点,幼儿园老师在点名时已发现陈小亮不到,但幼儿园老师在没有家长事先请假的情况下,对此不闻不问,没有及时与家长联系查找,直至晚上陈小亮母亲到老师家寻找才知道陈小亮不回家,反映了幼儿园老师的责任心严重不足。如果老师能及时与家长联系并进行查找,或许本案的悲剧就不会发生。因此幼儿园的管理不善与陈小亮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幼儿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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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大小,陈定章、王海莲应承担70%的责任,益童幼儿园应承担30%的责任。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陈小亮的丧葬费为3000元,死亡赔偿金按每年5358元赔偿5年即26790元,两项共计29790元,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应承担70%即20853元,上诉人益童幼儿园应承担30%即8937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2000元,应再给付693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益童幼儿园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益童幼儿园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反诉原告陈定章、王海莲返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应赔偿给陈定章、王海莲人民币6937元,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陈定章、王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300元,由陈定章、王海莲负担6447元,由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负担2853元。

【案例11】从一侧幼儿校园内受伤案件浅析之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5岁幼儿园内摔成七级伤残。

2001年暑假期间,皖南关节幼儿园(化名)举办暑假班,5岁半的幼儿习一灵(化名)即在该班学习。8月23日下午,暑假班举行结业考试,考试还未结束,校门外已经聚集了不少来接孩子的家长。该园带课教师莫老师在门口同认识的家长讲话,却怎么也没料到悲剧已悄然降临。此时,刚考完试仍在教室的习一灵跑到午休室玩耍,从床的上铺蹦时跌倒在地,顿时鲜血直流。从 8月24日到9月5日,习一灵一直在当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当地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不久,习一灵又被转至皖南市医院门诊治疗,复诊为轻度肘内翻畸形,手术疤痕,建议继续功能锻炼。受皖南关节儿幼园委托,皖南医学院对习一灵的伤情进行评定,结果是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

二、一审法院判赔幼儿园担责并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皖南关节幼儿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习一灵理应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而被告的教师肖老师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致原告受伤。城关幼儿园有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并应对原告的受伤给予适当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4451.51元,应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健康权受到了侵害,给习一灵及其父母等亲人带来了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也予以支持。关于此次事故可能出现的畸形疾病及其治疗费用,因原告暂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故不予支持;如果以后有病变显示,原告可再行起诉。2002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有利于幼儿的判决如下:(一)、被告皖南关节幼儿园赔偿原告习一灵医疗费3083.51元、交通费528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4451.51元;(二)、被告给付习一灵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项合计14451.51元,扣除被告已付1389.51元,被告皖南关节幼儿园实际应赔偿原告习一灵130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习一灵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维持精神损害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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