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人格及其中国实践的检讨于分析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8 3:31:5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团体人格及其中国实践的检讨于分析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仅由一些单行法拼接而成,欠缺科学化体系和板块之间逻辑,加快民法典制定,即应当按照科学、合理之体系,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整合民事单行法,并依法典化要求,在此基础上颁行一部系统、完整之民法典。作为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主体人的讨论对于民法典制定尤其是民事主体制度之完善,有重要理论意义。鉴于此,本文通过外观呈现团体样态的法人和合伙人格的探讨,要件之阐释和实在法的分析,寻求团体人格的本质,旨在揭示团体人格其实质内涵。

通常所称之人与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并非同一范畴,前者指生物意义上的人,即自然人; 后者则指法律上的人,意即为法律所承认的人。所谓法律的承认,即为赋予某事物以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亦即人格。人格一词,为拉丁文caput 与persona 的意译。在罗马法上,caput 有头颅的意思,喻人格之于人的重要性与必要性犹如人体的头颅; persona 原为古罗马时代伶人演剧时所用之假面具,其后引申为专指伶人所扮之人,进而被借用表示法律上权利主体的资格或身份。在罗马法看来,并非一切自然状态和生物意义上的人都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只有罗马市民才能成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主体。也就是说只有具备某种要素,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享有罗马法所规定的权利,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作为本体的人与法律上的人格是相分离的。人格在当时亦指人与人不平等的根本表现。

近代自然法之勃兴,认为自然人是当然的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不允许法律剥夺其权利主体资格,近代各国立法亦无不遵循此理念。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与法人的人格基础不同,自然人的人格基础是作为生命存在体的自然人本身。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即法人制度的确立,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而团体人格的出现,首先必须借助于人格理论的支持。史尚宽先生曾言: 为权利主体,第一须有适于享有权利之社会的存在。第二须经法律之承认。虽有适于权利主体之存在,如法律不予承认,仍不得为权利主体。而法律是否赋予一个事物以人格,完全取决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及法律的目的。

法人在外观上呈现团体样态。一个团体需要具备何种要件才能成为法人,

被赋予权利能力、成为权利主体,这在理论上即是团体人格的问题。 一、法人的要件

一个团体( 包括社团与财团) 欲具有人格,成为法人,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为法人登记,实质要件包括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和独立名义四项。其中独立意志是最根本的要件,独立财产是独立意志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独立责任是独立意志的当然推论或另一面,独立名义是独立意志的外在表彰。 1. 独立意志

自由是人格的本质体现和要求。所谓自由,即一个人独立于他人的强制,拥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从而得以依自己的意志确立自己的法则。没有自由,没有独立的意志,就丧失了主体性。因此,一个团体成为法人的第一要件便是有其独立的意志。

团体意志独立性的体现,因财团与社团而有不同。在财团,其意志的独立性体现为,财团的意志一经设立人确定,即脱离其设立人而存在,不受设立人的干预。社团的意志为共同意志,但仅为共同意志尚不能使其意志具有独立性。独立的团体意志,不应是个体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个体意志的综合,是共同意志的单一化、抽象化。

在多数立法例,社团法人采用多数决( 在公司法人为股份多数决,在合作社法人为社员多数决) 而不是采用一致同意的方式形成其意思。这样,就使法人的意志得以脱离某些表决权单位而存在,从而不附从于任何一个表决权单位。此处所谓的单位是作为计量标准( standard of measurement) 的单位。例如,在公司法人,单位为股 而在合作社法人,单位则为人。当然法人意志不能离开所有的表决权单位,但只要作同一方向的意思的表决权单位达到一定比例即可,至于到底是哪一单位未参与表决或做不同表决则无关紧要。此理论对于合作社等实行一般民主制的法人十分契合。

公司法人虽实行的是股份民主,但因为多数股东实际上持有多个股份即多个表决权单位,故其所持有的这些表决权单位在表决时总是指向相同的。因此,就每一表决权单位( 股)来说,其在法人意思形成中的作用是相同的; 但就每一个股东而言,其在此过程中的作用则不同。这样,就难免出现持有多数股份的少数股东左右公司意思的情形。即便如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仍都采多数决的方式,只不过其对多数的要求与公司法通常所定的二分之一可能会有所不同,因为全体同意是不符合公司的效率要求的,而民主表决要求必须尊重多数意见,不能由少数表决。以公司法人为例:我国公司法第43 条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

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3 条第2 款: (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公司法人的一般决议,只需要参与表决的表决权单位中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即可; 特殊决议,只需要参与表决的表决权单位中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因此,公司法人无论是何决议,都可离开任意某些表决权单位而做出,不管特定多数以外的表决权单位由何人持有,其意思为何,均不影响公司法人意思的形成,从而具有独立性。

2. 独立财产

法人,都是为了利益而存在: 在营利法人( 如公司) ,体现为营利; 在公益法人( 财团) ,体现为公益; 在中间法人( 如合作社) ,虽难以简单的归为营利或公益,但亦是利益的存在。而财产则是利益实现的物质前提和实现形式,因此法人必须有自己的财产,即独立财产。另一方面,财产是主体私域的基础之一,没有财产,主体就很难保有独立的意志,难免受制于其他主体的意志,最终导致人格的泯灭。所以法人若要真正的独立于其设立人或成员的意志,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于其设立人或成员的财产。

对于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要求,我国公司法设有明文。公司法第23 条规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二)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亦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性要求做了相应规定。从技术性的法律观点看,有财产,才会有责任,当某个组织没有任何以其名义订立契约的财产,法人的概念就没有必要。 3. 独立责任

所谓法人的独立责任,意即法人须对自己的自由行动负责,这是法人具有独立意志的当然推论,而不是法人财产独立的结论,独立财产不过是法人独立负责的物质基础。

自己责任是意思自治的另一面: 首先,当事人( 自然人或法人) 是其自由行动时所涉信息的最知情者; 其次,当事人被推定为其自己利益的最佳照顾者,从而可推定,一个自由意志者的选择是在充分利用信息后作出的最符合其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