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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及其改善措施

作者:方勇男

来源:《现代交际》2017年第23期

摘要:成年监护制度作为有效保障已经成年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整个社会和谐与安定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法治社会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越发重视,因此发现我国现有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加以完善,是我国法治发展的需要。《联合国残疾人权利保障公约》作为对成年弱势群体权利保障进行规制的国际公约,对我国完善成年监护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与指导意义。

关键词:成年监护制度 联合国 权利保障 改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23-0055-02 一、《联合国残疾人权利保障公约》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指导意义

于2006年通过的《公约》被视为联合国在21世纪最大工程之一,其核心是让残疾人享有与身体健全人士相同的公民权利,获得同等的社会机会。《公约》将残疾看成是一种具有演变性质的概念,是在健全人士的基础上发生的阻碍性因素,这种阻碍是暂时的以及可变化的,因此强调“确定残疾人的多样性”。但与此同时,这样的阻碍使得社会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给残疾人设定与正常社会环境有区别的相应环境。也基于这样的认识,《公约》将城建监护制度的被监护人,即行为能力欠缺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人也属于残疾人的一部分。我国在2008年4月全面修改《残疾人保障法》之后,同年6月27日加入了《公约》。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应当遵守与贯彻公约的宗旨,在其指导下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完善与变革。 (一)强调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和“正常化”的诉求

联合国残疾人公约不仅提出了旨在尊重残疾人人权的八项原则,而且要求公约签署国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一切手段消除差异,在实质上实现对残疾人的平等对待。虽然公约中对成年监护制度并无明确提及,但是其中12条对“残疾人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权利”的规定,确保了残疾人享有平等的人身、财产权益,为世界成年监护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理论支持与基础性规范。并且,关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第1号一般批注中也指出:所谓法律能力,是指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所有人,只要属于人类,就拥有着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以监护为理由,限制包括成年被监护人在内的残疾人的行为能力,是违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做法。

(二)促进成年监护制度由“财产监护模式”向“人权监护模式”的转变

传统的成年监护制度亦可称为“财产监护模式”,主要集中于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即通过对成年意思能力欠缺者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全面或部分剥夺其行为能力,委托监护人代理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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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法律行为,这种监护制度在表面上看来是充分保护被监护人,实际上却是更侧重于对交易安全与家产维护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其继承人与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本人是被动的,更多的体现的是监护人的意志,而忽视了被监护人自主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阻碍其依照自我意愿进行自我决定,不能以常人化的状态参与社会生活。

在今天,伴随着各国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改革,正常化、自主决定权已经成为保障身心障碍者人权的准则,成年监护制度已逐渐实现由“财产监护模式”向“人权监护模式”的转变。各国普遍主张以“最小限制”原则为指导进行监护,即唯有其他方式无法保障本人权益且必要时,方可在最低限度范围内,对意思欠缺者进行监护与代理,代替本人作出决定,以求最大限度实现对被监护人自主权利的保护。并且,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皆推定所有成年人具有决定自己事物的能力。监护人在执行监护职责的同时,要求实现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最大限度减少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可能性,尊重被监护人本人的意愿。 二、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被监护人范围狭小

目前监护制度的被监护人仅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对其他成年意思能力欠缺者的监护无从谈起,保护范围狭小。造成除老年人与精神病人之外的,18周岁至60周岁的其他成年人,在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不具备被监护人的资格,基本权益无法得到全面的保障。 (二)监护模式欠缺

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造成监护人的选任不是由法律规定,就是由法院予以选任,忽视了被监护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的权利,仅是按照理论上如何对被监护人更有利进行了模式化的规定,使其失去了预先安排自身监护事项,选择监护人的权利,无视了其可能余存的意思表示能力。目前虽然规定了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但其实施仍缺乏必要的实体与程序上的保障。

(三)成年监护的配套规则不够完善

随着成年监护制度变革的逐步推进,必将带来其他一系列相关法规的变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6条中对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初步规定,并不足以建立系统的成年监护体系,但目前我国其他相应法律并未作出相应的变动,监护协议的订立、公证,意定监护人资格的取得,监护监督等方面规定均为空白。因此,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确立与实施还需要经过逐渐尝试,进行补充,以求建立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制度。被监护人一旦开始需要监护,则意味着其意思能力已经不完善,也就无法判断自身是否被进行了妥善的照顾,也无法向外界反映监护人的不尽责或侵权行为,如果监护人出现失职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被监护人也不能够及时向外界寻求帮助,故意定监护需有监督。中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督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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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将导致被监护人利益的损害,监护人的行为就会失去控制,因此,监护监督制度的确立也势在必行。

三、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意见与建议 (1)扩大被监护人范围。

被监护人,即监护制度利用者,受保护人。目前,国际社会的成年监护制度改变以往将身心障碍者放在弱势地位,将其看作受保护对象的民法观,主张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委托人,协助其以独立人格,平等、正常的融入社会生活。在此基础上,监护制度利用者的范围更加广泛,意定监护的利用者,除现有规定的老年人外,还应包括未达到60岁的成年人,病症较轻的精神病人、智力障碍者,甚至身体障碍者。 (2)以不同援助方式满足被监护人的需求。

我国现有的监护措施将被监护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主要通过代理与财产管理的方式进行监护,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他的民事活动则需要由监护人代理或者征得其同意,目前我国仅是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了僵化而单一的划分,援助方式单一,且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因而替代简单的“一刀切”式的立法,我们应当结合医学鉴定,尊重被监护人的 不同需求。尽量丰富保护措施的类型,吸收借鉴《公约》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成果,进一步确立完善意定

监护,最大限度地尊重本人残存的意思能力,以不同援助方式满足被监护人的需求。 (三)确立完善的监护监督制度

(1)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监护人缺位,防止被监护人利益受到损害;能够证明监护人恪尽职守,避免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监护人的质疑,鼓励被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减少社会矛盾。在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方面,无论是单独选任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担任监督人,还是单独由律师、法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担任其监督人,均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可以选任多个监护监督人,实现自然人监督与国家公力监督相结合。

(2)监护监督机关。目前,我国的监护监督以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的私力监督为主,并不能实现对监护人的监督,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而我国基层法律工作者与司法机关工作强度大,很难抽调人手进行监护监督工作,因此,为不使监护监督制度流于形式,我们应当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以求实现规范有效的监督。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