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5/1/7 6:01:4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
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
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三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
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
第四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
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
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
本指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
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
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对
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
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和现场核查。
第七条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
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贸易信贷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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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实施比例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贸易信贷信息。
第九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国家可以依法对
贸易外汇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企业名录管理
第十条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
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
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一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
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名录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
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
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
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外汇局对新办
名录登记的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
第三章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本指引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
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
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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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
况除外。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
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
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
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
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
汇收支信息申报。金融机构应当查询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按规
定进行合理审查,并向外汇局报送前款所称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十六条对于下列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性匹配
的信息,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
(一)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
款;
(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企业可主动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十七条外汇局对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实行登记管理。企
业应当向外汇局定期报告境外账户收支等情况。
第四章非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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